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仁
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至十四、二十一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朱名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至十四、二十一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方文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至十四、二十一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裕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四、十至十四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上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第1案);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2案);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第1案經撤銷緩刑,第2案與第3案由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方文祥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0月22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冠仁、方文祥均不知悔改,緣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 阿宗 」之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 哥哥 」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而黃冠仁明知「小白」、「阿宗」、「董仔」、「哥哥」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該集團,並於
100年6月20日、21日招募其友人朱名彥、方文祥加入該詐騙集團,再於100年6月30日凌晨介紹陳裕仁加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檢察機關、法院公文書及冒稱為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陳裕仁加入該集團後,即與「小白」、「阿宗」、「董仔」、「哥哥」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地貼上朱名彥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未扣案),並推由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100年6月30日部分)及「阿宗」(
100年6月28日部分)等人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且於每次取款前,先由綽號「小白」之成年人通知黃冠仁需出車取款,而由黃冠仁提供車輛、加油、餐飲費用及將「小白」所交付內裝有集團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偽造之書記官證件等物品之工作袋交予朱名彥等人,而朱名彥則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方文祥負責在現場把風,陳裕仁、「阿宗」則分別負責駕駛車輛,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則約定每次詐騙成功後均可抽取詐騙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
打電話先後向 林長義 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並謊稱:你的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大眾銀行之帳戶遭人盜領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前經傳喚均未領取傳票,須提領42萬8000元交付檢察官保管等語,且指定當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旁之巷子交付款項。而該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指派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負責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林長義取款,黃冠仁等人接獲通知後,隨即由黃冠仁提供車輛並將「小白」所交付貼有朱名彥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未扣案)交予朱名彥,而由「阿宗」駕駛該車輛搭載朱名彥、方文祥前往上開地點,另該集團之某成員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彩色傳真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傳真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由「阿宗」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彩色傳真文件,再由自稱書記官之朱名彥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佯稱為書記官,並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向林長義偽稱前來監管金錢,致使林長義陷於錯誤,誤信朱名彥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將42萬8000元及金融卡均交予朱名彥收受,朱名彥並將傳真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交予林長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公信力及林長義之權益。朱名彥得手後,再將金融卡交予方文祥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該提款卡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共向林長義詐得款項52萬8000元,並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綽號「小白」之成年人,而朱名彥並從所詐得之現金中獲取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2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朱名彥獲得1萬8000元報酬,方文祥分得5000元)。
㈡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撥
打電話先後向 鄭愛蓁 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察」、「檢察官」,並謊稱:你有3萬多元之電話費未繳,且涉嫌勒索案件,將於當日中午12時前將所有帳戶及房子、車子均凍結,然若中午13時前提供20萬元,便將其列為被害人等語,且指定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對面交付款項。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陳裕仁負責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鄭愛蓁取款,黃冠仁等人接獲通知後,隨即由黃冠仁將「小白」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皮包(內含貼有朱名彥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未扣案)、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插用附表編號十
三、十四所示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及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物)交予朱名彥,並提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裕仁駕駛該車輛搭載朱名彥、方文祥前往上開地點;另該集團之某成員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未扣案),蓋用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公文書原件後,利用彩色傳真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傳真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由方文祥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件,再由自稱書記官之朱名彥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書記官證件佯稱為書記官,並持傳真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向鄭愛蓁偽稱前來監管金錢,致使鄭愛蓁陷於錯誤,誤信朱名彥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將20萬元現金交予朱名彥收受,朱名彥並將傳真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交予鄭愛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鄭愛蓁之權益,朱名彥於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並將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冠仁。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檢察官持續以電話聯絡鄭愛蓁,並告知鄭愛蓁:20萬元仍不夠,需再繳交10萬元等語,並指定鄭愛蓁將款項匯入 江安昌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江安昌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致使鄭愛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㈢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
、下午15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11時5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 游秀玉 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 宋文達 警官」、「郭銘禮檢察官」,並謊稱:有自稱游秀玉之人持你的身份證及委託書欲申請健保卡,且你在台北玉山銀行之帳戶為非法帳號,係非法人頭戶,要分案調查,且銀行內的錢需先提領80萬交予檢察官等語,且該集團之某成員並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後某時,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處長 莊進國 」簽名章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均未扣案),蓋用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文書原件後,利用傳真方式傳真至游秀玉指定之地點以取信游秀玉,致使游秀玉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8日)中午1時許至指定之彰化縣二林鎮心聲國小門口,將80萬元交付予自稱專案小組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並將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將前以不詳方式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未扣案)蓋用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文件,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公文書之傳真版文件交付予游秀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郭銘禮檢察官、游秀玉之權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以將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未扣案),蓋用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文件,而偽造附表編號八所示公文書後,於10
0年6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游秀玉,並佯稱為「郭銘禮檢察官」,謊稱:你存款剩下48萬元,需交給檢察官以利辦案,始可查出是否牽涉玉山銀行之非法帳戶等語,致使游秀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前揭地點,將48萬元交付予自稱專案小組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並將該集團某成員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傳真版公文書交付予游秀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郭銘禮檢察官、游秀玉之權益。嗣游秀玉察覺有異,於翌日上午前往二林分駐所報案,始悉受騙,惟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於當日(3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秀玉,並謊稱:所有的公款160萬元須全數提領交由檢察官保管等語,游秀玉乃配合員警安排,佯為同意交付80萬元款項,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萬華餐廳」門口交款,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100年6月30日始加入該集團之陳裕仁負責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游秀玉取款,黃冠仁等人接獲通知後,隨即由陳裕仁駕駛黃冠仁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名彥、方文祥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黃冠仁當日上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皮包(內含貼有朱名彥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未扣案〉、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插用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及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前往指定地點,另該集團之某成員則於不詳時、地,將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公文書,以傳真方式傳真至彰化縣某便利商店,由方文祥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件,並預備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公印章按用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印泥臺後,蓋用於該傳真文件上,而由朱名彥與游秀玉見面後,再交予游秀玉, 朱明彥 、方文祥、陳裕仁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前揭地點後,即由方文祥下車把風,再由朱名彥下車欲假冒書記官向游秀玉取款,然因陳裕仁駕車於前開地點附近繞行時,察覺有異,乃通知朱明彥、方文祥立即上車欲行離去,雖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攔檢,然陳裕仁仍駕車加速逃逸,並將貼有朱名彥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沿路予以丟棄(均未扣案), 惟渠 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時,仍為尾隨追捕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告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於警詢(警卷第6頁至第33頁)及偵訊中(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告朱名彥、方文祥於偵訊中就詐騙告訴人鄭愛蓁部分之證述雖與警詢中有所歧異,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朱名彥、方文祥之警詢筆錄後,證人即被告朱名彥、方文祥均當庭表示警詢筆錄之記載正確,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1頁至第201頁),此外,渠等供述核與證人即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政經理 鄭谷代 、證人即告訴人林長義、鄭愛蓁、游秀玉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鄭谷代部分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林長義部分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鄭愛蓁部分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游秀玉部分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復有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客戶資料表、切結書各1份及本票2張(警卷第66頁至第69頁)、林長義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鄭愛蓁匯款憑證(警卷第83頁)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朱名彥於偵訊時雖供稱詐騙告訴人林長義之犯行分得之
報酬為1萬8000元(偵卷第29頁),惟被告朱名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2萬6400元係詐騙林長義犯行所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被告朱名彥於本院之供述係於本院逐一提示扣案證物時所為之供詞,應較被告朱名彥於偵訊中尚未釐清各次犯行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朱名彥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得報酬為2萬6400元。又被告方文祥於偵訊時雖供承:詐騙告訴人林長義之犯行分得報酬5000元(偵卷第32頁),然被告方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前詞稱:詐騙林長義犯行的報酬尚未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黃冠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林長義的報酬並不是由伊負責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核與被告朱名彥、方文祥於本院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258頁),且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方文祥於偵訊中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方文祥確實獲得5000元之現金,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律原則,爰認定被告方文祥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尚未領取報酬,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
、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我國並無此
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處長莊進國」長條職名章之字樣,亦非上述所成之大印或小官章,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分別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偽造文書,亦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貼有被告朱名彥相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
證,雖未扣案,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乙節,業經被告朱名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5
9頁),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檢察署書記官人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文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金融卡提款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檢察署書記官人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文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檢察署書記官人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交付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公文書部分)、刑法第21
1條之偽造公文書(偽造附表編號九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裕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檢察署書記官人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公文書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加入綽號「小白」、「董仔」、「哥哥」、「阿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與上開共犯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多次向被害人鄭愛蓁、游秀玉騙取款項之行為,實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是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00年6月27日至29日所示犯行間,與綽號「小白」、「董仔」、「哥哥」、「阿宗」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00年6月30日所示犯行間,與綽號「小白」、「董仔」、「哥哥」、「阿宗」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一㈢於100年6月30日詐欺游秀玉之行為,雖未能得逞,惟因與100年6月27日至29日詐欺游秀玉80萬、48萬元既遂之犯行,犯意同一、被害人同一、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犯行,又被告陳裕仁於100年6月30日始加入該集團,是就詐騙被害人游秀玉部分,僅應論以詐欺未遂。
㈥至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十、編號二十一至二
十四所示之公印、印章,持之在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公文書上蓋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等人於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書書記官識別證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再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陳裕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陳裕仁部分雖漏未論及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如前所述。
㈧被告等4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黃冠仁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㈩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
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共同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暨參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雖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林長義和解,然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
林長義、鄭愛蓁、游秀玉收執,自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內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公文書,因被告等人當場為警查獲
而尚未交付被害人游秀玉收執等情,業已如前所述,仍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且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及供詐騙被害人游秀玉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屬被告4人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且為詐騙被害人林長義、鄭愛蓁、游秀玉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偽造公印章、印章,雖均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⒋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傳真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件
之原件、偽造貼有朱名彥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現金,為被告朱名彥自詐騙被害人
林長義之現金所分得,乃被害人被騙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文件或物品名稱│內含偽造之印文│沒收物│宣告沒收所依│備註││號││││據之法條│││││││││├─┼───────────┼──────────┼──────────┼──────┼────┤│一│偽造之「100年6月28│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未扣案,│││日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檢查署」公印文壹枚│檢查署」公印文壹枚││影本於警│││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卷第71頁│││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紙││││││││││││├─┼───────────┼──────────┼──────────┼──────┼────┤│二│偽造之「中華民國100年│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未扣案,│││偵字第0000000號臺灣台│檢查署」公印文壹枚│檢查署」公印文壹枚││影本於警│││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卷第72-1│││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紙││││頁││││││││├─┼───────────┼──────────┼──────────┼──────┼────┤│三│偽造內載臺灣台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未扣案,│││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影本於警│││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凍││││卷第81頁│││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未扣案,│││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影本於警│││紙││││卷第82頁││││││││├─┼───────────┼──────────┼──────────┼──────┼────┤│五│偽造之傳真版「100年4月│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刑法第219條│扣案於警│││20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卷第63頁│││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印文壹枚│印文壹枚│││││壹紙│2.偽造之「處長莊進國│2.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署名壹枚│」署名壹枚││││││3.偽造之「檢察行政處│3.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鑑」印文壹枚│││├─┼───────────┼──────────┼──────────┼──────┼────┤│六│偽造之彩色傳真版「一0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扣案於警│││年六月二十八日一00年度│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卷第63頁│││金執字號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七│偽造之「一00年6月28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未扣案,│││一00年度存字號第681號│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影本位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警卷第64│││科」公文書壹紙││││頁│├─┼───────────┼──────────┼──────────┼──────┼────┤│八│偽造之彩色傳真版「一0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扣案於警│││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卷第62頁│││金執字號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九│偽造傳真版之「一00年六│無│偽造傳真版之「一00年│刑法第38條│扣案於警│││月三十日一00年度金執字││六月三十日一00年度金│第1項第2│卷第72頁│││號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執字號第0000000號臺│款、第3款││││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紙││公文書壹紙││││││││││├─┼───────────┼──────────┼──────────┼──────┼────┤│十│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無│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扣案│││查署」公印貳顆││檢查署」公印貳顆││││││││││├─┼───────────┼──────────┼──────────┼──────┼────┤│十│紅色印泥臺壹個│無│紅色印泥臺壹個│刑法第38條第│扣案││一││││1項第2款││├─┼───────────┼──────────┼──────────┼──────┼────┤│十│皮包壹個│無│皮包壹個│刑法第38條第│扣案││二││││1項第2款││├─┼───────────┼──────────┼──────────┼──────┼────┤│十│門號000000000│無│門號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扣案││三│四號預付卡包裝袋壹個││七四號預付卡包裝袋壹│1項第2款││││││個│││├─┼───────────┼──────────┼──────────┼──────┼────┤│十│門號000000000│無│門號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扣案││四│0號預付卡包裝袋壹個││二0號預付卡包裝袋壹│1項第2款││││││個│││├─┼───────────┼──────────┼──────────┼──────┼────┤│十│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無│無│未諭知沒收│陳裕仁所││五│(含000000000││││有│││七號SIM卡壹張)│││││├─┼───────────┼──────────┼──────────┼──────┼────┤│十│COOLPAD牌行動電話壹支│無│無│未諭知沒收│朱名彥所││六│(含000000000││││有│││三號SIM卡壹張)│││││├─┼───────────┼──────────┼──────────┼──────┼────┤│十│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無│無│未諭知沒收│朱名彥所││七│壹支(含0000000││││有│││九四四號SIM卡壹張)│││││├─┼───────────┼──────────┼──────────┼──────┼────┤│十│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無│無│未諭知沒收│林長義被││八│元││││騙財物│├─┼───────────┼──────────┼──────────┼──────┼────┤│十│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無│無│未諭知沒收│方文祥所││九│││││有│├─┼───────────┼──────────┼──────────┼──────┼────┤│二│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無│無│未諭知沒收│陳裕仁所││十│元││││有│├─┼───────────┼──────────┼──────────┼──────┼────┤│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第219條│未扣案││十│院印」公印壹顆││法院印」公印壹顆││││一││││││├─┼───────────┼──────────┼──────────┼──────┼────┤│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第219條│未扣案││十│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二│││顆│││├─┼───────────┼──────────┼──────────┼──────┼────┤│二│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無│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第219條│未扣案││十│印章壹顆││」印章壹顆││││三││││││├─┼───────────┼──────────┼──────────┼──────┼────┤│二│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簽│無│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第219條│未扣案││十│名章壹顆││簽名章壹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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