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日期及案號更正為:民國92年1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被告甲○○於98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