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仁
朱名彥文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冠仁、朱名彥及 方文祥 部分均撤銷。
黃冠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七「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至
十四、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五、三十至三十四「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名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七「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至十四、二十一、二十
五、二十八、二十九「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五、三十至三十四「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方文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七「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三、四、十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五、二十
八、二十九「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五、三十至三十四「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四、二十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前曾:1、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上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2、又於98年8月2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再於99年3月2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3所示之刑期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1所示經宣告撤銷緩刑之刑在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0年5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冠仁猶不知警惕,明知已成年之 李東哲 (綽號「 董仔 」、「哥哥」,所涉共同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吳宗達 」(綽號「 阿宗 」)、綽號「 小白 」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檢察機關、法院公文書及冒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仍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該集團,並於100年6月20日、21日招募朱名彥、方文祥加入該詐騙集團,再於100年6月30日凌晨介紹 陳裕仁 (陳裕仁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於參與之期間內,互基於下列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共同為以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約定擔任假書記官之朱名彥可分得百分之二之金額、擔任把風之方文祥則可分取百分之一之款項,其餘由黃冠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等之比例分款(朱名彥、方文祥實際上未拿到上開全部約定之應得款項):
(一)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李東哲、「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此次陳裕仁尚未加入參與):
1、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0年6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先後向已成年之 林長義 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並謊稱:你的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大眾銀行之帳戶遭人盜領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前經傳喚均未領取傳票,須提領42萬8000元交付檢察官保管云云,且指定當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旁之巷子交付款項,並由前開綽號「小白」指派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吳宗達」負責向林長義取款,黃冠仁等人接獲通知後,隨即由黃冠仁提供車輛並由黃冠仁將其上貼有朱名彥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該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1張上之照片1枚,係由朱名彥交付與黃冠仁,由黃冠仁貼至該識別證上偽造,其上未有印文)交予朱名彥,而由「吳宗達」駕駛該車輛搭載朱名彥、方文祥前往上開地點,另該集團之某成員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章2枚(其偽造之時間不詳,亦乏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此偽造公印章之行為事先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並以附表編號十之1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章1枚,蓋於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文件(均未扣案)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傳真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示偽造公文書傳真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由「吳宗達」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件(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再由自稱書記官之朱名彥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地點,出示前開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佯稱為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向林長義偽稱前來監管金錢而行使,致使林長義陷於錯誤,誤信朱名彥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將42萬8000元及其在木柵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均交予朱名彥收受,朱名彥並將傳真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交予林長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公信力及林長義之權益,以此方式共同向林長義詐得款項42萬8000元及提款卡1張。
2、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李東哲、「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二、(一)、1所示之犯行完成並取得林長義前開木柵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後,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8日14時25至28分許,推由方文祥持該提款卡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接續提款5次各2萬元(合計10萬元)得手。
(二)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陳裕仁、李東哲、「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1、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0年6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先後向已成年之 鄭愛蓁 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察」、「檢察官」,並謊稱:你有3萬多元之電話費未繳,且涉嫌勒索案件,將於當日中午12時前將所有帳戶及房子、車子均凍結,然若中午13時前提供20萬元,便將其列為被害人等語,且指定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對面交付款項,並指派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陳裕仁負責向鄭愛蓁取款,黃冠仁等人接獲通知後,隨即由黃冠仁將「小白」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皮包【已扣案,內含貼有朱名彥照片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章2顆及紅色印泥臺1個(均已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2支(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惟裝放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包裝袋各1個則均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交予朱名彥,並提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裕仁駕駛該車輛搭載朱名彥、方文祥前往上開地點;另該集團之某成員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未扣案,其偽造之時間不詳,且乏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此偽造公印章之行為事先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蓋用於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文件(均未扣案)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公文書原件後,將如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文件傳真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由方文祥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均已扣案),再由自稱書記官之朱名彥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書記官證件佯稱為書記官,並交付傳真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向鄭愛蓁偽稱前來監管金錢而行使,致使鄭愛蓁陷於錯誤,誤信朱名彥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將20萬元現金交予朱名彥收受,朱名彥並將傳真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交予鄭愛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鄭愛蓁之權益,朱名彥於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並將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冠仁;2、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檢察官持續以電話聯絡鄭愛蓁,並告知鄭愛蓁:20萬元仍不夠,需再繳交10萬元等語,並指定鄭愛蓁將款項匯入 江安昌 (江安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鄭愛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三)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李東哲、「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裕仁係於100年6月30日部分始加入參與),於其等參與之期間,相互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1、先由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李東哲、「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0年6月27日10時15分許、15時許、同年月28日10時許、11時5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 游秀玉 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 宋文達 警官」、「郭銘禮檢察官」,並謊稱:有自稱游秀玉之人持你的身分證及委託書欲申請健保卡,且你在台北玉山銀行之帳戶為非法帳號,係非法人頭戶,要分案調查,且銀行內的錢需先提領80萬交予檢察官等語,且該集團之某成員並於100年6月27日10時15分後某時,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處長 莊進國 」簽名章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均未扣案,上開偽造之時間不詳,並乏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此偽造公印章或普通印章之行為事先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蓋用於附表編號三十所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公文書原件後,利用傳真方式傳真至游秀玉指定之地點以取信游秀玉(所行使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扣案),致使游秀玉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8日)13時許至指定之彰化縣二林鎮心聲國小門口,將80萬元交付予自稱專案小組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並將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將前以不詳方式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未扣案),蓋用並剪貼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原件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公文書,並傳真與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已扣案,其中附表編號六為彩色版傳真),交付予游秀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游秀玉之權益;2、復由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李東哲、「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承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接續犯意,將前開偽刻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未扣案),蓋用並剪貼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文件而偽造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公文書,並傳真與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已扣案,為彩色版傳真),且於100年6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游秀玉佯稱為「郭銘禮檢察官」,謊稱:你存款剩下48萬元,需交給檢察官以利辦案,始可查出是否牽涉玉山銀行之非法帳戶等語,致使游秀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前揭地點,將48萬元交付予自稱專案小組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並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游秀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公信力及游秀玉之權益。嗣游秀玉察覺有異,於翌日上午前往二林分駐所報案,始悉受騙;3、惟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李東哲、「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再承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接續犯意,並另與於100年6月30日始加入參與之陳裕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秀玉謊稱:所有的公款160萬元須全數提領交由檢察官保管等語,游秀玉乃配合員警安排,佯為同意交付80萬元款項,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萬華餐廳」門口交款,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陳裕仁負責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游秀玉取款,黃冠仁等人接獲通知後,隨即由陳裕仁駕駛黃冠仁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名彥、方文祥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黃冠仁當日上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皮包【內含貼有朱名彥照片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章2顆及紅色印泥臺1個(均已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2支(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惟裝放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包裝袋各1個則均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前往指定地點,另該集團之某成員則於不詳時、地,將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以傳真之方式傳真至彰化縣某便利商店,由方文祥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已扣案),原擬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公印章,沾用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印泥臺後,蓋印於該傳真文件上(惟於為警查獲前尚未蓋印),而由朱名彥與游秀玉見面後,再交予游秀玉, 朱明彥 、方文祥、陳裕仁於當日16時許抵達前揭地點後,即由方文祥下車把風,再由朱名彥下車欲假冒書記官向游秀玉取款(該次未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然因陳裕仁駕車於前開地點附近繞行時,察覺有異,乃通知朱明彥、方文祥立即上車欲行離去,雖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攔檢,然陳裕仁仍駕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貼有朱名彥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沿路予以丟棄,惟渠等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時,仍為尾隨追捕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等物扣案,而為警查悉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又方文祥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名彥、方文祥及證人陳裕仁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28-29頁、第31-32頁、第34-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為警方依程序查扣,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對於上揭事實,除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部分否認知情參與而為共犯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均係由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並就上開否認部分一致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被害人鄭愛蓁匯款10萬元之部分,其等均不知有此事;又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部分,係其他詐欺集團所為,渠等係接手為犯罪事實欄一、(三)、
3所示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於原審坦承不諱而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名彥、方文祥及證人陳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28-29頁、第31-32頁、第34-35頁)、證人即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政經理 鄭谷代 、證人即被害人林長義、鄭愛蓁、游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分見芳警分偵字第1000011818號卷第第48-50頁、第44-47頁、41-42頁、第34-40頁)、原審勘驗被告朱名彥、方文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0頁反面)、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客戶資料表、切結書各1份、本票2張及被害人林長義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鄭愛蓁之匯款憑證各1件(分見芳警分偵字第1000011818號卷第66-69頁、第85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坦認分別自100年6月中旬、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均已表明無意見而認罪(見原審卷第259-260頁反面),被告朱名彥、方文祥於原審甚且均曾供承:被害人游秀玉其餘部分是集團的其他組去領的,我知情、也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嗣於本院空言否認而為上開辯解,已難憑採;又徵以前開經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否認為共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之犯罪手法,與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雷同,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即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既已分別自100年6月中旬、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方文祥於本院稱其係兼職,亦無礙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部分之犯行雖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然其等既屬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自難排除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存在,且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3所示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顯係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為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說明,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甚明。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否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黃冠仁上訴理由以偽造之公文書係傳真而來,並非其交付與同案被告,乃認其僅為詐欺共犯,而就有關非其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則表示異議云云,基於前開共同正犯罪責共通理論之說明,亦非可採;又被告方文祥於本院供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0年6月28日詐騙被害人林長義之前幾天,已知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則被告方文祥猶隨同被告黃冠仁、朱名彥等人一同前至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且事先約定分取報酬之比例,被告方文祥自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文祥上訴意旨以其僅擔任把風,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非可憑採。
(三)再被告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款項各為1萬8000元及5000元,已據其2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29、32頁);被告朱名彥嗣於原審改稱該次分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害人林長義部分其只得到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被告方文祥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林長義部分其未分到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而均反於其等於偵訊具結所言,均尚非可信,且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既因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則毋論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實際已否分得犯罪所得或其多寡,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四)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容之一部雖有「公證本票」之字樣(見芳警分偵字第1000011818號卷第81頁),然按凡合於票據法上之匯票、支票、本票,在刑法上始應認為有價證券【25年3月3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之決議意旨參照】,且所謂之「偽造」有價證券,須所偽造之程度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證本票」,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且觀其內容尚欠缺票據應備之發票人欄位等要件,難認屬票據法或刑法所定之有價證券,是應認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僅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尚均不另成立刑法所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亦未起訴此罪名),附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文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地點等情節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且使警方得憑以偵查此部分之犯罪真相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梁其德 及承辦巡佐 莊富德莊豐政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經證人莊富德、梁其德於本院更正 陳明 其等先前作證曾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被告朱名彥自首云云,係屬因時間久遠之記憶之誤,經於本院審理與被告方文祥當庭對質後,確定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係被告方文祥自首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第112頁),且經被告朱名彥、方文祥當庭確認上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92頁),復有承辦警員梁其德及承辦巡佐莊富德、莊豐政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考,故被告方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自首,附為敘明。
(六)至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偽造公印章、偽造普通印章雖均未扣案,然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坦認有前開偽造之公印章及普通印章存在,復衡以本案確經查扣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偽造公印章,足認該詐欺集團所偽告公文書上之印文,確係由偽造之公印章或普通印章所蓋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彩色版傳真及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明顯可見遮蓋後方之文字,足認係以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偽造公印章所蓋之印剪貼其上偽造而成,附予敘明。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2枚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各1枚,均為公印章,而以上開如附表編號十之1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公印章所蓋在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傳真版偽造公文書上之前開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屬公印文,前開文書均為偽造之公文書。
2、又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處長莊進國」長條職名章之字樣,亦非上述所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印章,其所蓋之印文亦屬普通印文。
3、如附表編號二及二十七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及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雖分別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前揭如附表編號二及二十七、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及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亦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4、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貼有被告朱名彥相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雖未扣案,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且無印文等情,業經被告朱名彥供明(見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74頁),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是核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雖分別有詐欺取財既、未遂,惟因屬接續犯之一罪,故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部分,則另均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
(三)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公印章及普通印章之偽造時間均不詳,且尚乏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事先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故難認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有何此部分偽造公印章、偽造普通印章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有上開偽造公印章、偽造普通印章之罪嫌)。而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關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書記官識別證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因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四)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各僅有1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各僅有1次);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李東哲(綽號「董仔」、「哥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宗達」(綽號「阿宗」)、綽號「小白」等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3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與於100年6月30日始參與加入之陳裕仁及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李東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宗達」、綽號「小白」等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完成後,始另行起意所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併為陳明】。
(八)被告黃冠仁前曾:1、於97年11月1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上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2、又於98年8月2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再於99年3月2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3所示之刑期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1所示經宣告撤銷緩刑之刑在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0年5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九)被告方文祥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詳如前開理由欄二、(五)所載,爰就被告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前揭犯行俱屬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於「沒收物」欄均僅記載沒收其上之偽造公印文或普通印文,足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均係指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其中附表編號六、八為彩色版之傳真),然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卻分別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或偽造普通印章蓋印在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上(應係蓋印在傳真前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容有事實認定之誤。2、又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傳真產生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傳真版偽造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雖均未扣案,然其既分別屬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而對於文書之正確性有所妨礙,且無證據已行滅失,自均宜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以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乃未併為諭知沒收,容有未當。3、再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完成後,始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以數罪併罰;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有所未合。4、被告方文祥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犯行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詳如前開理由欄二、(五)所載;原判決未就被告方文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黃冠仁以其僅為詐欺罪之共犯,應未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其餘罪名,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家庭狀況並非良好而未能和解等語而提起上訴;被告朱名彥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罪,及泛言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證據未查,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其有罪,有違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且以其因不諳基本法律常識而受人慫恿、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始犯本案,其另有正當之職業,請審酌其犯罪後態度、雙親年事已高等家庭狀況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方文祥則以其為防水工程師,原不清楚詐欺集團之操作情況,數次犯行均係聽從同案被告黃冠仁指示而至現場把風,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部分,其當日均在從事土木工作而未參與,亦不知情而非共同正犯,關於被害人游秀玉部分,應僅依詐欺未遂論罪科刑,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實際上未領得報酬,且其係因在押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供出綽號「阿宗」者為「吳宗達」,復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未見有「吳宗達」之科刑等語而為上訴【被告方文祥上訴理由未主張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有自首之情事而得減輕其刑】。惟有關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3人上訴質疑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或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部分,依前開理由欄二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其等分別以與被害人有和解之誠意(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實際上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林長義、鄭愛蓁、游秀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本身及家庭狀況等情而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之部分,因俱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量刑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均非有理由;再被告方文祥所指之共犯「吳宗達」(綽號「阿宗」),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原判決未對之為科刑之諭知,本即無不當,被告方文祥此部分以原判決未對「吳宗達」科刑而上訴之部分,自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其等之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收入之生活狀況(前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61頁正、反面之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對被害人林長義、鄭愛蓁、游秀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等人分別行使交付與被害人林長義、鄭愛蓁、游秀玉收執(各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或普通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偽造公印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偽造公印章或普通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各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仁、朱名彥、方文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或普通印文,已分別因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被告朱名彥為警查扣之現金2萬6400元,其中1萬8000元係被害人林長義遭詐騙而由被告朱名彥分得之款項(為被害人林長義遭詐騙而屬被害人林長義所有之物),至其餘8400元則係被告朱名彥正常工作所得而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朱名彥、方文祥或共犯陳裕仁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為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內含偽造之印文│沒收物│宣告沒收所依│備註││號││││據之法條│││││││││├─┼───────────┼──────────┼──────────┼──────┼────┤│一│傳真版之偽造「100年6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已扣案,│││28日台北地檢署100年偵│檢查署」公印文壹枚│檢查署」公印文壹枚││警卷第71│││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頁│││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紙│││││├─┼───────────┼──────────┼──────────┼──────┼────┤│二│傳真版之偽造「中華民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已扣案,│││100年偵字第0000000號臺│檢查署」公印文壹枚│檢查署」公印文壹枚││警卷第│││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72-1頁│││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紙│││││├─┼───────────┼──────────┼──────────┼──────┼────┤│三│傳真版之偽造內載臺灣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已扣案,│││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警卷第81│││據、公證本票之「請求暫││││頁│││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四│傳真版之偽造「法務部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已扣案,│││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警卷第82│││文書壹紙││││頁│├─┼───────────┼──────────┼──────────┼──────┼────┤│五│傳真版之偽造「100年4月│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刑法第219條│已扣案,│││20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方法院檢察署印」公││警卷第65│││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印文壹枚│印文壹枚││頁│││壹紙│2.偽造之「處長莊進國│2.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署名壹枚│」署名壹枚││││││3.偽造之「檢察行政處│3.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鑑」印文壹枚│││├─┼───────────┼──────────┼──────────┼──────┼────┤│六│傳真版之彩色偽造「一0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已扣案,│││年六月二十八日一00年度│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警卷第63│││金執字第0000000號臺北││││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七│傳真版之偽造「一00年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已扣案,│││月28日一00年度存字號第│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警卷第64│││681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頁│││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八│傳真版之彩色偽造「一0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已扣案,│││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警卷第62│││金執字第0000000號臺北││││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九│傳真版之偽造「一00年六│無│傳真版之偽造「一00│刑法第38條│已扣案,│││月三十日一00年度金執字││年六月三十日一00年度│第1項第2款│警卷第72│││號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金執字號第0000000號││頁│││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紙││」公文書壹紙│││├─┼───────────┼──────────┼──────────┼──────┼────┤│十│1、偽造之「高雄地方法│無│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扣案│││院檢查署」公印壹顆││檢查署」公印貳顆│││││2、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壹顆│││││││(1、2之字體不同)│││││├─┼───────────┼──────────┼──────────┼──────┼────┤│十│紅色印泥臺壹個│無│紅色印泥臺壹個│刑法第38條第│扣案││一││││1項第2款││├─┼───────────┼──────────┼──────────┼──────┼────┤│十│皮包壹個│無│皮包壹個│刑法第38條第│扣案││二││││1項第2款││├─┼───────────┼──────────┼──────────┼──────┼────┤│十│供以裝放門號0九八七一│無│供以裝放門號0九八七│刑法第38條第│扣案││三│一三九七四號預付卡之包││一一三九七四號之預付│1項第2款││││裝袋壹個(前開門號卡未││卡包裝袋壹個(前開門│││││扣案)││號卡未扣案)│││├─┼───────────┼──────────┼──────────┼──────┼────┤│十│供以裝放門號0九八七一│無│供以裝放門號0九八七│刑法第38條第│扣案││四│一三四二0號之預付卡包││一三四二0號之預付卡│1項第2款││││裝袋壹個(前開門號卡未││裝袋壹個(前開門號卡│││││扣案)││扣案)│││├─┼───────────┼──────────┼──────────┼──────┼────┤│十│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無│無│未諭知沒收│陳裕仁所││五│(含000000000││││有│││七號SIM卡壹張)│││││├─┼───────────┼──────────┼──────────┼──────┼────┤│十│COOLPAD牌行動電話壹支│無│無│未諭知沒收│朱名彥所││六│(含000000000││││有│││三號SIM卡壹張)│││││├─┼───────────┼──────────┼──────────┼──────┼────┤│十│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無│無│未諭知沒收│朱名彥所││七│壹支(含0000000││││有│││九四四號SIM卡壹張)│││││├─┼───────────┼──────────┼──────────┼──────┼────┤│十│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無│無│未諭知沒收│其中1萬││八│元││││8000元為│││││││林長義被│││││││騙財物│├─┼───────────┼──────────┼──────────┼──────┼────┤│十│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無│無│未諭知沒收│方文祥所││九│││││有│├─┼───────────┼──────────┼──────────┼──────┼────┤│二│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無│無│未諭知沒收│陳裕仁所││十│元││││有│├─┼───────────┼──────────┼──────────┼──────┼────┤│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第219條│未扣案││十│院印」公印壹顆││法院印」公印壹顆││││一││││││├─┼───────────┼──────────┼──────────┼──────┼────┤│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第219條│未扣案││十│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二│││顆│││├─┼───────────┼──────────┼──────────┼──────┼────┤│二│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無│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第219條│未扣案││十│印章壹顆││」印章壹顆││││三││││││├─┼───────────┼──────────┼──────────┼──────┼────┤│二│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簽│無│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第219條│未扣案││十│名章壹顆││簽名章壹顆││││四││││││├─┼───────────┼──────────┼──────────┼──────┼────┤│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第38條第1項│未扣案││十│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第2款│││五│(其上貼有被告朱名彥之││張(其上貼有被告朱名│││││照片1張)││彥照片1張)│││├─┼───────────┼──────────┼──────────┼──────┼────┤│二│偽造之「100年6月28日台│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偽造之「100年6月28日│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009│檢查署」公印文壹枚│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1項第2款│││六│8613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本壹紙││」公文書原本壹紙│││├─┼───────────┼──────────┼──────────┼──────┼────┤│二│偽造之「中華民國100年│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偽造之「中華民國100│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偵字第0000000號臺灣台│檢查署」公印文壹枚│年偵字第0000000號臺│1項第2款│││七│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原本壹││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紙││書原本壹紙│││├─┼───────────┼──────────┼──────────┼──────┼────┤│二│偽造之內載臺灣台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內載臺灣台中地│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項第2款│││八│證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公證本票之「請求暫│││││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原││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本壹紙││公文書原本壹紙│││├─┼───────────┼──────────┼──────────┼──────┼────┤│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法院印」公印文壹枚│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1項第2款│││九│本壹紙││書原本壹紙││││││││││├─┼───────────┼──────────┼──────────┼──────┼────┤│三│偽造之「100年4月20日臺│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100年4月20日│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方法院檢察署印」公│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1項第2款││││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壹│印文壹枚│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紙│2.偽造之「處長莊進國│原本壹紙││││││」署名壹枚│││││││3.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三│偽造之「一00年六月二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一00年六月二│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八日一00年度金執字第00│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八日一00年度金執字號│1項第2款│││一│98613號臺北地檢署監管││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壹││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紙││本壹紙│││├─┼───────────┼──────────┼──────────┼──────┼────┤│三│偽造之「一00年6月28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一00年6月28│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一00年度存字號第681號│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日一00年度存字第681│1項第2款│││二│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科」公文書原本壹紙││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壹│││││││紙│││├─┼───────────┼──────────┼──────────┼──────┼────┤│三│偽造之「一00年六月二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一00年六月二│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九日一00年度金執字號第│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十九日一00年度金執字│1項第2款│││三│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號第0000000號臺北地│││││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壹││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紙││書原本壹紙│││├─┼───────────┼──────────┼──────────┼──────┼────┤│三│偽造之「一00年六月三十│無│偽造之「一00年六月三│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十│日一00年度金執字第0098││十日一00年度金執字第│1項第2款│││四│613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收據」公文書原本壹紙││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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