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名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2年3月10日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9日16時許至翌(10)日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地000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擦撞停放在路旁之 黃信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據欄應補充「(六)證人黃信儒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告鄭名元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街○巷○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2380號、第48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0日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區○○○街○巷○號6樓之3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
(四)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顯然目無法紀等情,爰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