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意見書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方文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聲字第1873、1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添具意見如下: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雖多名集團成員未到案,然同案被告 黃冠仁 羈押禁見中,無法聯絡;而被告深表悔悟,不會有再犯之虞,且同案被告 陳裕仁 業經具保候傳,卻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二、本案被告方文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00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方文祥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方文祥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查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方文祥犯罪嫌疑重大。
㈡另被告方文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除於短短10日內為本案多
件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案被告 朱名彥自承渠 等尚有詐騙其餘被害人之案件未被起訴(本院卷第257頁反面),且被告方文祥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有該隊100年11月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00019844號函在卷可參,況被告方文祥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方文祥於100年6月30日為警緝獲後,並未因此收斂而停止犯行,仍依循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並為警於100年9月間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9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32826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該詐騙集團規模之大,所屬成員之多,本院審酌被告方文祥所為詐欺犯行次數眾多,且業經查獲案件之詐騙金額均屬龐大,而被告方文祥參與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均未到案,且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並不複雜,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方文祥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方文祥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㈢至同案被告黃冠仁雖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惟被
告方文祥自承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與同案被告黃冠仁認識後並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每次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亦均係由該集團綽號「 小白 」之人直接指示被告方文祥等人後,再由同案被告黃冠仁交付詐騙之工具予被告方文祥等人,則被告方文祥與該詐騙集團之聯繫管道顯非僅限於同案被告黃冠仁;況被告方文祥於本院100年
9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渠等所為100年6月30日上午詐騙被害人 鄭愛蓁 之犯行,附和於同案被告朱名彥之供述稱:「詐騙鄭愛蓁是與一個不認識綽號 阿宗 的車手一起去的」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方文祥之警詢錄影光碟後,被告方文祥又改口:「詐騙鄭愛蓁的車手確實是陳裕仁」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復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又供稱:「阿宗的真實姓名是 吳宗達 」云云,足見被告方文祥就該集團之其餘成員身份多有隱瞞,堪認被告方文祥除同案被告黃冠仁、朱名彥、陳裕仁外,並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熟稔且有聯繫管道,始有刻意隱瞞渠等身份之必要,而被告記稱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始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方文祥之家庭經濟迄今並未有何改變,是被告方文祥如予以釋放,確可能再次與其餘成員聯絡並再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
㈣另被告方文祥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0月22日期滿,詎於被告方文祥假釋出監後僅約半年,即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6月加入該詐騙集團為多次詐騙犯行,足徵被告方文祥視法律如敝屣之心態甚明,被告方文祥既無視法律對於假釋期間內再為犯罪應撤銷假釋規定而繼續故意犯罪,並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駕車加速衝撞逃逸,更難期被告方文祥於多次詐欺犯行遭查獲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方文祥如予具保停止羈押,其棄保逃亡之可能性應堪認定,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㈤綜上,被告方文祥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除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2款之原因外),且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任何金額之具保為替代處分。故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述同案被告陳裕仁業已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同案被告陳裕仁係於100年6月
30日凌晨始透過被告方文祥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方文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情節、與詐騙集團成員熟稔之程度及涉案之輕重,要難與被告方文祥難以相提並論,被告方文祥棄保逃亡之可能性要與同案被告陳裕仁不同,況同案被告陳裕仁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容與本案審酌被告方文祥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方文祥有無羈押理由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添具意見書。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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