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清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2月25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0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壽山路160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清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00檢字第000000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偏離常軌等狀況,且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不穩、手腳部顫抖諸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於本案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前又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無對此諉稱不知之理,竟仍不顧法禁於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屬過重,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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