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上將洗車廠」內,明知 黃豐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重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仍透過 宋柏男 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向黃豐盛買受該重機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一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三五三巷交岔口處,因未戴安帽為警攔檢,查獲該機車坐墊紋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同,始得知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證人黃豐盛、宋柏男之證述,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產品責任險證明卡、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協尋證明單、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管條、切結書等各一紙、機車照六張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機車壞了,需要買輛機車代步上班,宋柏男就跟我說黃豐盛有機車要賣;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黃豐盛跟我說他急著要用錢,車子保證沒有問題,我才予以買受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我所有之牌號XUB—四三五號,引擎號碼
SA二○DA—P一一○二六八號重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當天我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產品責任險證明卡、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坐墊照片一張(警卷第一八頁編號一)在卷可稽,然被害人亦稱:乙○○所有之PHT—四四五號重機車除坐墊部分外,均無法確定是我所失竊的,因為只有坐墊仍有我所有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部分則均有磨除後再重新紋上ST二○BX—一○○○○二(牌號PHT—四四五號機車引擎號碼)之痕跡,已無從辨識等語,參以被告機車龍頭、置物箱、儀表板等處確已重新紋上ST二○BX—一○○○○二之引擎號碼,無從辨別磨除前號碼等情,亦有警卷編號二、五、六號照片共三張可証(警卷第一八、二○頁),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坐墊係贓物,應屬無疑;惟坐墊以外之部分,遍閱全卷,俱無相關證據可憑,是以無從認定亦屬贓物,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係贓物為必要,然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則就本件而言,是否能論被告以故買贓物之罪名,判斷標準仍在於依被告買受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是否通常之人皆可確信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係贓物而仍買受。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牌碼PHT—四四五號重型機,係向黃豐盛購得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稱:自買受後沒有更換過坐墊,也未曾變換機車外貌等語;雖證人黃豐盛稱:出賣時之機車坐墊並未紋有引擎號碼,而且比較舊云云,然黃豐盛為該機車之前手,可能因被告洗脫罪嫌而轉為偵查機關訴追對象,與被告處於利害相衝突之地位,故其所証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證人 宋柏南 於警詢、偵查中已証稱:該重機車外貌並無改變,坐墊都一樣是黑色的等語,又被告自買受該機車至被查獲時止,僅歷時四月餘,則被告供稱未曾更換坐墊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堅稱:我是以一萬七千元向黃豐盛買得該機車的,買車時,並沒有檢查車身
,所以不知道龍頭下方號碼有磨損情形,事後注意到,我有打電話問宋柏男,宋柏男問黃豐盛後回覆我說黃豐盛買的時候,車子就是這樣了,沒有問題;另外,買車時,我也沒有查看行車執照,是過了三、四個月才發現行照上之記載的,但因為買的時候,黃豐盛跟我保證那部車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且其所言已經證人宋柏男、黃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買車當天只有檢查引擎號碼及車牌,並沒有注意龍頭處紋身有磨損,也沒有核對行照等語,及該車是我在九十年十月間以二萬元及友人 黃皇文 名義購買的,買來時紋身即有磨損痕跡等語屬實;則依被告買車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客觀判斷,並無從得到可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買受係贓物之確信;況且該機車除坐墊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已如前述,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該坐墊係贓物,而仍加以買受之事實。
㈤此外,牌號PHT—四四五號之重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機車過戶
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受該重機車之事實;而保管條、切結書,則僅為該重機車暫由被告保管之證明,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買受前開重機車(含機車坐墊)之事實,然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主觀上明知係贓物而仍買受之情形,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