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受前男友 吳宗津 (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子彈一顆(因已擊發,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六之二號三樓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丙○○攜帶上揭槍枝,與友人 徐光道 及綽號「 阿龍 」、「 阿狗 」、「 阿民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印地安KTV唱歌,因徐光道酒醉後,向印地安KTV中庭內之客人 李秉隆 嗆稱「看三小(台語)」,引起李秉隆不悅,李秉隆即與其友人 陳志賢 向欲離去之徐光道質問,此舉引發徐光道、丙○○、「阿龍」、「阿狗」及「阿民」等人不滿,竟另萌傷害之犯意連絡,自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安全帽,在印地安KTV前,毆打李秉隆,致李秉隆受有左頸裂傷、左嘴角裂傷、左上唇裂傷、左肩胛瘀傷、左眼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並自腰際間拔出上揭槍枝示威,詎槍枝不慎走火擊射,丙○○旋即攜帶該槍枝與徐光道乘坐計程車離去,嗣該KTV之副理 林少儒 見狀報警,警方調閱該
KTV之監視錄影帶並翻拍相片,由相片中得悉丙○○持有槍枝,乃循線通知丙○○到案,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為警查扣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該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前男友吳宗津於生前放在我住處,我不知情,於吳宗津死亡後一、二個月打掃住處,才發現該槍,發現後不知如何處理,就繼續將槍放在住處,槍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寄藏槍枝,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母親約好要帶槍至警局繳械,因為徐光道他們先約在KTV見面,所以我順道帶槍過去,打算唱歌結束,再與母親一同去繳械,我是主動投案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秉隆、徐光道、陳志賢、林少儒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百零八張附卷可憑,及槍枝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八一六二號函附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案槍枝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前男友吳宗津之託,寄藏於其住處,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攜帶上開槍枝至印地安KTV供防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屬實(偵查卷第一六、二八頁),苟被告所辯係為繳械始攜帶上開槍枝出門乙節為真,則被告理應直接前往派出所繳交槍枝,惟被告竟持該槍枝前往印地安KTV唱歌,並於與證人李秉隆發生爭執時自腰際掏出該槍枝,且於民眾報警後逃逸無蹤,待警方自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被告持槍,再透過線索策動被告始到案,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勝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由是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另舉證人即吳宗津之兄乙○○之證詞,辯稱查獲之槍枝係前男友吳宗津所有云云,然查證人乙○○係到庭證述:我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家中看過弟弟吳宗津擦拭該槍,之後我就離家工作,沒有再看過該槍,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是吳宗津女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由前揭證人乙○○之證詞,僅可證定扣案槍枝曾係吳宗津所有之物,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未受吳宗津之託保管該槍枝,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又辯稱其係主動攜帶槍枝至警局投案云云。惟證人曾勝男到庭證述:我們從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持槍者為一名女子,根據線索判斷女子為丙○○,才策動她到案,我們於丙○○到案前,就知道她是持槍者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本案係警方得知持槍者為被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方攜槍至警局接受訊問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受吳宗津委託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一顆已擊發,且經送驗結果,無法認定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子彈為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槍枝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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