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上將洗車廠」內,明知 黃豐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重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仍透過 宋柏男 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向黃豐盛買受該重機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一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三五三巷交岔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該機車坐墊紋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證人黃豐盛、宋柏男之證述,及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產品責任險證明卡、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協尋證明單、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管條、切結書等各一紙、機車照片六張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故買贓物,辯稱:當時我的機車壞了,需要買輛機車代步上班,宋柏男就跟我說黃豐盛有機車要賣,就以一萬七千元購買,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黃豐盛跟我說他急著要用錢,車子保證沒有問題,我才予以買受,也有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我所有之牌號XUB—四三五號,引擎號碼SA二○DA—P一一○二六八號重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當天我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產品責任險證明卡、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坐墊照片一張(警卷第一八頁編號一)在卷可稽,然被害人甲○○亦稱:PHT—四四五號重機車除坐墊部分外,均無法確定是我所失竊的,因為只有坐墊仍有我所有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部分則均有磨除後再重新紋上ST二○BX—一○○○○二(牌號PHT—四四五號機車引擎號碼)之痕跡,已無從辨識等語,參以被告乙○○所騎機車之龍頭、置物箱、儀表板等處確已重新紋上ST二○BX—一○○○○二之引擎號碼,無從辨別磨除前號碼等情,亦有警卷編號二、五、六號照片共三張可証(警卷第一八、二○頁),則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坐墊固係贓物,惟坐墊以外之車身部分,遍閱全卷,俱無相關證據可憑,是以無從認定該機車主體之車身係屬贓物。
(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之重型機,係向黃豐盛購得,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稱:自買受後沒有更換過坐墊,也未曾變換機車外貌等語;雖證人黃豐盛稱:出賣時之機車坐墊並未紋有引擎號碼,而且比較舊云云,然黃豐盛為該機車之前手,有被列為偵查機關訴追對象之虞,故其所証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 宋柏南 於警詢、偵查中已証稱:該重機車外貌並無改變,坐墊都一樣是黑色的等語,又被告乙○○自買受該機車至被查獲時止,僅歷時四月餘,則被告乙○○供稱未曾更換坐墊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辯稱:我是以一萬七千元向黃豐盛買得該機車的,買車時,並沒有檢查車身,所以不知道龍頭下方號碼有磨損情形,事後注意到,我有打電話問宋柏男,宋柏男問黃豐盛後回覆我說黃豐盛買的時候,車子就是這樣了,沒有問題,另外,買車時,我也沒有查看行車執照,是過了三、四個月才發現行照上之記載的,但因為買的時候,黃豐盛跟我保證那部車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且其所言已經證人宋柏男、黃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買車當天只有檢查引擎號碼及車牌,並沒有注意龍頭處紋身有磨損,也沒有核對行照等語,及該車是我在九十年十月間以二萬元及友人 黃皇文 名義購買的,買來時紋身即有磨損痕跡等語屬實。則依被告乙○○買車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客觀判斷,並無從推論被告乙○○主觀上已知悉所買受係贓物之確信,況且該機車除坐墊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已如前述,更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明知該坐墊係贓物,而仍加以買受之事實。
(四)又該牌號PHT—四四五號之重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受該重機車之事實,而保管條、切結書,則僅為該重機車暫由被告保管之證明,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憑據,又被告乙○○購車既有辦理過戶,照正常手續辦理,亦難認被告乙○○知情故買贓車。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購買機車有辦理過戶,照正常手續辦理,且以一萬七千元購買中古機車,價格亦屬相當,尚難認被告乙○○知情故買贓車,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明知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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