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不負家庭責任,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三名子女全賴原告獨力扶養長大;復染上酗酒、賭博之惡習,經常於酒後大吵大鬧,並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因而經常上門討債,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飽受痛苦。八十三年間,被告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已有十年。因被告之上開種種行為,致原告已無法與其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所生子女自小即由其扶養照顧,至八十一年間,因原告將房門鎖住,其無法進入,乃離家,其後雖仍有返家,但因受不了原告之臉色,遂自八十三年間起不再返家。其同意離婚,但不同意給付精神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歐旻瓚 到庭證稱:「小時候我與爺爺奶奶同住到七十三年,這段期間都是母親賺錢養我們,由爺爺奶奶照顧,我常聽到爺爺奶奶抱怨父親喝酒喝得很晚回來叫他們開門。爺爺奶奶在七十三年把我們趕出去後,也是靠母親幫別人洗頭作頭髮養我們,母親會跟舅舅阿姨借錢繳房租、學費、補習費,我們常吃菜市場別人不要的菜,父親喝酒回來不高興就會鬧,還曾把門踢壞,父親喝酒是很平常的事。父親有賭博,在外欠很多人錢,地下錢莊、摩托車店、油漆店等,都上門討債,也有人打電話恐嚇我們‧‧‧‧‧‧,父親為了躲債,都很晚才回來,快天亮就走了。‧‧‧‧‧‧我八十一年當兵,我當兵回來就很少看到父親,八十三年剛開始還看到父親有回來,不久就都消失,我們不知道父親人去哪裡。‧‧‧‧‧‧‧母親從七點開店,到晚上顧客都走了才關門,我們怎麼可能鎖門不讓父親近來,且父親有鑰匙。」等語、 歐純秀 證稱:「父親從我懂事開始就沒有賺錢養家,都是母親幫別人洗頭賺錢養我們,父親有時都不回來,回來就喝酒,半夜回來大吵大鬧,鬧到鄰居都無法睡覺。父親在外有欠錢,父親常常騙人,欠別人工資。父親已經有十幾年就沒有回家,所以目前他在外面有無欠錢我不清楚,在我還沒結婚之前的一兩年前,有人上門討債,是父親在外欠的錢。」等語、 歐耿良 證稱:「我整個求學過程的學費都是靠母親幫別人洗頭賺錢支付,父親在做油漆的包商,先向雇主領了錢後,沒有做完就走了,所以就有人上門討錢。父親因為愈來愈沒有人來找他工作,所以就沒有錢,向地下錢莊借錢,有一次地下錢莊的人有上門討錢,是我幫父親還的,但父親都沒有還我。之前父親住家裡時,喝酒後會在家裡大吵大鬧。因為我都在外求學,我不知道父親確實何時離家,但姐姐結婚時,父親就不住家裡,爺爺兩年前過世我們才知道他在台北。」等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證人歐旻瓚、歐純秀、歐耿良三人證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負擔家計,且染上酗酒、賭博之惡習,常於酒後大吵大鬧,並在外積欠債務,任由債權人上門討債,使原告及子女飽受騷擾,更於八十三年間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先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遭法院駁回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為憑,又當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未負擔家計,且染上酗酒、賭博之惡習,於酒後大吵大鬧,並在外積欠債務,任由債權人上門討債,使原告及子女飽受騷擾,更於八十三年間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獲准,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依兩造歸戶財產暨各類所得資料觀之,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原告當庭陳稱目前仍從事美髮業,月入約三萬元,被告陳稱目前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者,因原告之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被告始負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有關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息請求,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仍未給付,始生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尚有誤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五十萬元,及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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