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處,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六十公里處時,因於遠處即已見到交通警察之巡邏車,時速並未超過一百公里,且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乃行駛之內側車道,右側另有一聯結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僅有九十公里,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速與該聯結大貨車相當,故異議人應未超速行駛。又交通警察之巡邏車係停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六十公里處,若異議人確有超速,交通警察為何並未當場攔阻,反於異議人超越該連結大貨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時,始上前攔阻。況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豈能遽認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速,應由交通警察提出異議人超速之證據或測速記錄為證。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
十七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黃福成 以科學儀器雷射槍測定行車速度為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測距為一百三十七公尺,而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黃福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三○○○○六○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事由置辯,惟查:⑴異議人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六十公里處時,且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乃行駛之內側車道,右側另有一聯結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僅有九十公里,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速與該聯結大貨車相當,而未超速,原與異議人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處時,時速是否超過一百公里,原無必然之關係,縱令異議人所辯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南下二百二十公里處時,並未超速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黃福成原係針對異議人於右揭時日行經國道一號公里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處時之行車速度,而非針對異議人於右揭時日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六十公里處時之行車速度而為舉發,已如前述,自無於異議人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南下二百六十公里處時,當場攔阻之必要,異議人所辯交通警察之巡邏車係停於國道一號高速公里南下二百六十公里處,若異議人確有超速,交通警察為何並未當場攔阻,反於異議人超越該連結大貨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時,始上前攔阻云云,自無足取。⑶另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千擾,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三○○○○六○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 黃福德 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雷射槍測速器一次僅能鎖定一輛汽車,縱令旁邊尚有其他車輛,亦不可能測定錯誤等語,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豈能遽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速云云,亦無足取。⑷另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無其他足資認定異議人超速之證據或測速記錄為證,然交通警員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明定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辯應由交通警察提出異議人超速之證據或測速記錄為證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