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警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四十五公里處遭警攔檢,惟該處並非避車灣,警員於路肩處跳入車道內攔檢,實有不當;再員警當日使用之測速儀器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測速器,是員警當日所為之測速結果是否正確,有可議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經警以行車速度超過國道三號公路該路段
之速限而攔下乙節,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至為本件異議事件之爭點者乃係:㈠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員警之攔檢行為,可否為聲明異議之對象;㈡異議人當日是否有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員警之攔檢行為,可否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本質上係屬對於從事交通活動之一般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所為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亦可稱之為行政罰),僅係因立法機關對於此種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救濟制度,規定由普通法院來加以管轄而已,核先敘明。
⑵次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需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侵害」為其要件,是人民之權利若未受侵害者,自無由據此提出行政訴訟(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一OO至一O一頁參照)。查異議人雖提出上開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四十五公里處之照片一張,主張本件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員警,係自路肩跳入車道攔檢,並據此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異議人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之類型相當,而撤銷訴訟之提起需以「人民之權利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侵害」為要件,已如前述,則交通員警認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情形,在國道三號公路二百四十五公里處將異議人攔下,此一「攔檢異議人之行為」並非公法上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者,乃係「舉發通知單」;況,交通員警之攔檢行為,並無侵害異議人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不論當日員警係以何種方式將異議人攔下,員警之攔檢行為本身並非可得作為爭訟之對象,故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應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尚非有據。
㈡異議人當日是否有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
⑴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四十五公里處時,時速高達一百三十六公里每小時,超過該路段限速一百一十公里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復經證人即當日違規舉發之交通員警 李重誼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雖另陳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執行測速時,所測得超速之車輛即為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查證人李重誼在國道警察隊服務之年資長達十年,其平日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為處理交通事故及舉發國道交通違規,亦經證人李重誼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證人李重誼對於在國道公路上執行交通違規舉發確具備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處理能力;且證人李重誼當日之值勤過程,係手持型號為「LTI二O-二O」號之測速器,直接瞄準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該測速器鎖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測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速度並同時響鈴後始為攔檢行為,另經證人李重誼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是異議人在無其他證據提出之情形下,即認證人李重誼當日所測得之車速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速,而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執行測速時,所測得超速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非有據。
⑵再者,異議人另主張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
認證之測速器,是員警當日所為之測速結果是否正確,有可議之處云云。查本件員警用以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測速器,雖未經標準局檢定,業經證人李重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之前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經標準局檢定合格之證述係屬誤植等語,並當庭庭呈當日所使用測速器之鑑測報告一份,且第七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亦另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上開「三八八號」函所附之合格檢驗書係屬誤植,而堪認定,然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僅有第二條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三、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
四、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五、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六、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七、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八、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九、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且遍查該條例並無任何強制行政機關所使用之任何儀器均一定需經該局認證之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未見有何依據;況,本件員警用以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測速器,經本院審諸員警所提出之測速器鑑測報告,該型測速器測速過程中可能出現之速度誤差值僅為每小時負二英里至每小時正一英里(即每小時負三點六公里至每小時正一點六公里)之範圍,而本件異議人經員警測得之速度係超出每小時二十六公里,已超出該測速器誤差值範圍甚多,本件亦無因誤差而錯誤舉發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許。
三、故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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