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柒仟壹佰參拾玖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茶葉伍包(合計重壹點玖公斤)及行動電話參具(手機型號NOKIA八二五O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型號NOKIA八八五O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型號NOKIA八二五O門號Z000000000號),均沒收。紙袋及菜籃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 趙榮財 、 吳信華 (二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及八年)、 吳榮木 (業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由丙○○依趙榮財之指示,在屏東縣琉球鄉小琉球渡船碼頭旁某雜貨店前,自吳榮木處收受以茶葉包裝偽裝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七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七公克)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丙○○在琉球鄉小琉球某飯館前,將上開以茶葉包裝偽裝之安非他命七包連同茶葉五包,分別放入菜籃及紙袋內交予趙榮財所指派前往提貨之吳信華。嗣吳信華於同日十五時許,夥同不知情之 葉倍伶 、 郭儂儂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攜帶上開裝有安非他命毒品之菜籃及紙袋,自琉球鄉小琉球渡船碼頭搭乘交通船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欲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予趙榮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吳信華抵達東港鎮東港碼頭(屏東縣○○鎮○○路第一渡船碼頭)時,在該渡船碼頭檢查站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七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七公克)、趙榮財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資為掩護攜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茶葉五包(合計重一點九公斤),及吳信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供犯本罪預備使用之行動電話三具(手機型號NOKIA八二五O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型號NOKIA八八五O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型號NOKIA八二五O門號Z000000000號各一具)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吳信華於該案(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法院審理中供承:當天伊打電話給趙榮財,他約伊在東港的堤防邊談事情,他叫伊到小琉球找一位綽號「 董仔 」(指被告丙○○),幫趙榮財帶東西回來,伊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董仔」在一個飯館旁邊等我們,「董仔」就把東西交給我,裡面都是茶葉,「董仔」說東西很重,怕破掉,所以去買一個菜籃子交給葉倍伶和郭儂儂幫忙提,後來伊坐船回台灣就被查獲等語;證人葉倍伶於該案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和郭儂儂以前是同事,當天伊和郭儂儂及吳信華一起到小琉球,吳信華說要找朋友,我們到小琉球後,到了一個飯館,之後吳信華要伊和郭儂儂幫忙提一個籃子,吳信華自己手上有拿一包東西,之後坐船回台灣就被查獲等語相符,而另案被告趙榮財及吳信華因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十一年及八年之有期徒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等資料(附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卷宗)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上揭行動電話三具及茶葉五包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經送驗,確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七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榮財、吳信華、吳榮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為貪圖牟利,任意與共犯趙榮財等人運輸毒品,且數量高達七千多公克,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業經本案查獲,尚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處於協助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罪手段、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七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七公克),均為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三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茶葉五包(合計一點九公斤),為共犯吳榮木所有,且係供渠等用以掩護運輸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手機型號NOKIA八八五O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型號NOKIA八二五O門號Z000000000號),均係共犯吳信華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屬實,且上揭行動電話二具,均係供渠等運輸毒品犯行時聯絡之用,有通聯記錄等附卷可憑(詳另案卷附第一次及第十次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紙袋及菜籃各一個,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型號NOKIA八二五O門號Z000000000號),應係共犯吳信華所有且預備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