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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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參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晚間9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往淡水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全慶五金電料行所有,由
訴外人 林銘旺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致A車因而受損。A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216,016元(其中零件160,486元、工資30,6
00元、烤漆24,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係被告行駛至新北市
淡水區關渡橋上往淡水方向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至
A車,致A車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奕翃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駕駛不慎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16,016元(其中零件160,4
86元、工資30,600元、塗裝24,9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
於9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
之日即101年12月20日為止,A車使用年數為3年2個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122,646元之後,應以37,840元為限(即160,486元-122,64
6元=37,840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0,600元、「塗裝」24,930元,合計為93,37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93,3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0,486×0.369=59,219
第二年折舊金額:(160,486-59,219)×0.369=37,368
第三年折舊金額:(160,486-59,219-37,368)×0.369=23,5
79
第四年折舊金額:(160,486-59,219-37,368-23,579)×0.3
69×2/12=2,48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9,219+37,368+23,579+2,480=12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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