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筠誠公司)股東之一,上開地點由乙○○承租後,再轉租予公司股東 孫志堯 ,實際上則係由筠誠公司使用。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認筠誠公司有偽造簽名變更負責人等違法情事,要求公司說明及召開股東會議;加以孫志堯轉讓股權,聲明日後有關筠誠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因股權所生之事宜,概與其無關,乙○○遂併請筠誠公司重定租約;因認未得善意回應,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發出「周兄(即筠誠公司前總經理甲○○),你是個講理的人,但整個情形你應很清楚,陳小姐(即筠誠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端梅 )有尊重過我嗎?有講過理嗎?我讓步的不夠多嗎?股東生意帳不交代,不開會、也不理我」、「還交代員工不必理我、並兇我老婆,我已忍無可忍,如果陳小姐認為根本不必理我,後天我就去把水電斷了,誰也別怨我,我不會再找你們,如何善後,再說」、「如果陳小姐不出席,我也沒必要自貶身價出席,換我經營,不查帳、不追究,否則如期先斷水電,我已不再忍耐,不再信任陳小姐」、「陳小姐出席開會我就出席,如果她只找律師出席,請她另約時間,我也有律師,今天五點先斷水請儲水備用,謝謝」、「你們陳小姐行事從也沒事先知會尊重過我,下步你們要如何,請自便,也不必另行通知,謝謝(請儲水備用)」等簡訊予股東甲○○,並隨即於當日(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以非法之方式,擅自、強行將筠誠公司之供水切斷,迄同年四月二日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筠誠公司」人員用水之權利。
二、案經筠誠公司負責人 黃恬怡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發出右揭內容之簡訊予筠誠公司前總經理甲○○之事實固不否認,且有簡訊內容一紙在偵查卷內可憑,復據證人甲○○證稱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對筠誠公司強行斷水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現甲○○等人偽造文書,變更負責人,故要求說明,且筠誠公司上址房屋雖係其與原股東孫志堯訂約,惟乃作公司使用,嗣孫志堯股權轉讓,並聲明日後有關筠誠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因股權所生一切事宜,概與孫志堯無關,其遂表示,要重定租約,其不認識黃恬怡,認為黃恬怡竊佔其公司及公司所在地,所以才發簡訊表示要斷水、斷電,但實際上其未實施斷水,其在發簡訊前,該欣欣大樓清洗水塔後供水即不穩,有請該欣欣大樓總幹事 簡瑞隆 證明,嗣後請水電工 吳吉陽 查看原因,發現有木頭堵住水錶旁的網而斷水,並未妨害筠誠公司人員用水之權利等語。
二、經查,(一)上開筠誠公司所在之房屋係由被告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轉租予孫志堯,雙方約定供作公司營利使用,因當時公司名稱尚未確定,待公司名稱確定後,雙方同意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證人孫志堯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孫志堯嗣後將股權轉讓乙節,有股權讓渡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於該協議書第六點確記載:日後有關筠誠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因股權所生一切事宜,概與甲方(即孫志堯所代理之 孫本民 )無關等語。被告因之認其原與前股東孫志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亦因此終止,需另訂契約;又筠誠公司原本係每三月分紅一次,迄九十年十一月起未獲利,故無法再分紅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黃恬怡因偽造被告之父 張富雄 署押於董事會簽到簿而經起訴乙情,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被告與甲○○及新任董事長黃恬怡等人,確因筠誠公司帳目、選任董事長、重定租約等事項而有爭議;被告因此發簡訊希望甲○○及實際負責人陳端梅出面解決公司帳目、召開會議、重定租約等事宜,並表示如未得善意回應將對之斷水、斷電。(二)被告於發完簡訊當天(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迄同年四月二日止,筠誠公司即無水可用之事實,業據黃恬怡指訴甚明,證人即筠誠公司職員 詹佩璇 亦證稱確有停水之事,並有水槽無水可用,另備水桶盛水之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內可參,黃恬怡並因此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租下同棟大樓十一樓之八之房屋供作筠誠公司取水之處所,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告對筠誠公司停水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非其所為,並舉證人即該大樓之總幹事簡瑞隆、水電工吳吉陽為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由證人簡瑞隆具名之字據二紙,載明臺北市○○○路○○○號欣欣大樓,前因清洗水塔後,造成二樓之公爵西餐廳等不明原因停水,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發生不明原因停水及供水不穩定狀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修復。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又因不明原因,再次造成二樓公爵西餐廳停水,大樓其餘商家均處於正常供水狀態,惟獨公爵西餐廳完全停水......。然簡瑞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樓都是公管,如有停水會全部停水,除非是關掉某戶之水錶才會停水,如某戶有漏水問題,需會同我們一起去關水錶,或通知我們去關,對於斷水之事我不知道,那是私人問題,我們沒辦法管。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有一天,乙○○跟我說他餐廳沒有水,他証明寫好了,要我幫他蓋証明;大樓有水,只有他餐廳沒水,沒水之原因為何,是技術上的問題,我不了解,我只證明他餐廳沒水,除了六月一日那次外,之前還有一次他餐廳沒水叫我去看,隔多久忘了,去年(九十一年)四月以後,市政府限水,有時候晚上要關總開關,我們怕馬達燒掉,會把馬達關掉,其他應該沒有住戶反映停水或供水不穩。而證人即水電工吳吉陽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有一女子請我去上開餐廳修理水電,說是沒水可用,請我去看看有無堵塞,二樓餐廳有在營業,我只有檢查餐廳廁所的水路,有到十二樓頂把二樓之水錶拆開,發現有木頭擋在水錶,所以沒水下來。並有一紙吳吉陽四月二十二日簽收費用之收據附卷可考。按筠誠公司負責人黃恬怡因公司停水之事提起告訴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就斷水糾紛之事為詢問,有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上揭簡瑞隆具名之字據,依簡瑞隆所證,係被告有一天(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跟我說餐廳沒有水,我有去看,他証明寫好了,要我幫他蓋証明。距為警約詢不數日,被告餐廳即恰好沒水可用,且已寫好証明要簡瑞隆蓋章証明,時間上實過於巧合;又該日餐廳沒水之原因為何?簡瑞隆表示不了解,只能証明被告餐廳當天沒水;依 簡瑞章 所證,無從排除人為因素之可能,且即便所證屬實,僅能說明被告餐廳當日曾因沒水請簡瑞隆前往証明而已,並不足以因此即証明筠誠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二日之斷水與被告完全無關。另水電工吳吉陽,亦僅能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曾因被告餐廳停水之事至餐廳廁所檢查水路及至十二樓頂檢查二樓用戶之水錶,為何水錶會有一木頭?是否經人故意放置?吳吉陽並不能證實,其證言亦不足以作為筠誠公司上開斷水之事與被告無關之証明。㈢被告與筠誠公司確有爭議存在,且其亦要求重定房屋租約,餘如事實攔所載,多次發出簡訊與筠誠公司前總經理甲○○告知將採斷水、斷電手段,其中最後一通表示今天(二十九日)五點先斷水請儲水備用之後,果然當日下午五時以後筠誠公司即沒水可用;要非筠誠公司明知此停水係因被告所為,短時間或無法解決,筠誠公司豈有不叫人修理,反於次日(三十日)由黃恬怡承租同棟大樓十一樓之八之房屋供作筠誠公司取水處所之理(有租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斷水表示之動機於先,於簡訊傳達斷水之時間一到,筠誠公司確因此有沒水可用之事實,事情發生後,又有黃恬怡需另行租屋取水之情狀,顯然對筠誠公司斷水者,應係被告無訛。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並舉證人簡瑞隆、吳吉陽為證,惟該等證人之證言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明,已如前所述,被告所辯應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害人或其他之人,對物為之,並因此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在未得筠誠公司人員同意之情形下,亦未取得任何之執行名義,即自行對筠誠公司採取斷水之措施,其該等擅自、強行對他人用水設施所為之不法行為,已該當於對物強暴之要件,並因此妨害筠誠公司人員行使用水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另認被告上揭傳簡訊予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查,被告與筠誠公司股東間確有公司帳目、董事長改選、偽造簽名等爭議存在,加以筠誠公司所承租之房屋,其係居於二房東之地位,且認黃恬怡等人係無權佔有,筠誠公司應與其重新簽訂租約,由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係以股東(董事)身分,要求筠誠公司負責人陳端梅出面解決公司之爭議、召開股東會議等事項,並以股東兼房東之身分,表示如果未怎樣將要斷水斷電。其既係本於合法之股東、房東身分傳達訊息,且口氣上均加上如果不理我、不出席將斷水、斷電之意,其目的應係希望解決公司存在之爭議,並告以如不解決,其將採取之房東權利;而斷水、斷電之用語,常見諸於政府執行公權力,或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權利之場合,參以被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給筠誠公司及其負責人,要求另訂租約及遷離房屋之函件,於主旨內,均有「否則將直接採取斷水斷電措施」之詞句(附於偵查卷內第八十二、八十五頁),可證被告該等用語亦係習於日常用法,表示房東可採行之行動之一,此與刑法恐嚇罪之以將來惡害通知,類都係不法手段之情形尚有不同。是被告上開傳簡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要件並不相當,應認該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強制罪部分亦認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提起上訴,就強制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公司經營糾紛擅自斷水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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