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邱清銜 律師即 謝桂蘭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登字第○七六○三○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謝桂蘭,擔保謝桂蘭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債權,惟謝桂蘭於99年4月間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鈞院選任邱清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與謝桂蘭間之合建案從未曾進行,且因謝桂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從續行,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76030號,於99年2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謝桂蘭已往生,雙方究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無法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為斷,應由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張世樟 代書作證說明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2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謝桂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擔保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謝桂蘭於99年4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邱清銜律師為謝桂蘭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桂蘭於合建房屋完成後可取得之債權,然該合建案因 謝淑蘭 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法繼續履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張世樟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與謝桂蘭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謝桂蘭合建房屋出售,日後售得價金由雙方分配,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房屋起造人須為地主即原告,為擔保房屋興建完成後,謝桂蘭得以依約取得價金,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謝桂蘭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謝桂蘭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不久後,即因財務出狀況,對外負債累累,自殺身亡,系爭合建案未曾動工,亦無法繼續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查證人張世樟僅係受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與原告、謝桂蘭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其自無必要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張世樟之證詞應屬可信。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謝淑蘭死亡,致不繼續發生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合建契約所生債權已因謝桂蘭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不繼續發生,已無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於謝桂蘭99年4月17日發現死亡時即告確定。又系爭合建案尚未開始進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與謝桂蘭於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4月17日期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