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田維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被告 湖政儒
林秀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交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房內,發生性交之通、相姦行為,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343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造成家庭莫大創傷,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對被告二人之間有通、相姦一事不爭執,然認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交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房內,發生性交之通、相姦行為,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43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桃簡字第343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合意性交,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為專科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業,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65,000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每月底薪77,900元(見本院卷第第73頁至等75頁),及被告二人間通、相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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