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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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誠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誠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誠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10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14日凌晨3時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警方攔查時伊已將動力機車熄火,熄火時間已過3分鐘,伊已將車輛停放到該放的位置,所以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查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仍為駕駛之行為,即會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無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動機為何,以及駕駛距離長或短,均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方可達「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凌晨3時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9毫克,已遠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被告所述,其係在103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10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燒烤店內飲酒,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必更高於每公升1.09毫克,則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既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應加以處罰,縱其嗣後已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方經警實施酒測,亦無從解免其刑責,故被告前揭辯詞,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