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兩張及空白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秀寶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營利、賭博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公眾場合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傳真機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林秀寶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寶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旁之佳珍小吃店內,設置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簽選,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每週二、四、六於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對賭。若簽中2個號碼為「2碰」,賭客可獲得5,700元;若簽中3個號碼為「3碰」,賭客可獲得5萬7,000元;若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每注林秀寶可抽頭5或10元不等,藉此牟利。嗣警方於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小吃店搜索,扣得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空白簽單1張、傳真機1台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空白簽單1張、傳真機1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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