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黃再旺
柯月娥 相對人 邱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再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聲請人柯月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相對人爰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債權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08號)獲准。嗣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黃再旺清償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判決命聲請人黃再旺應給付相對人00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遂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柯月娥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僅在0000000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聲請人雖聲明異議,迭經駁回,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將進行拍賣程序,倘不停止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同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5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0000
000元,即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黃再旺享有之債權數額,則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其債權至多僅能受償上開金額,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7、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0000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0000000元為當,爰命聲請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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