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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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福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持其前於某處所拾得之鑰匙壹支插入 蔡林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月8日零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及被告所使用之鑰匙
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字第3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林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緝卷第93至94頁)相符,並有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2832號卷第11至16頁、第22至2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不諱,尚知悔悟,而被告雖已當庭同意賠償蔡林威所受之損害3300元,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見易緝卷第96頁反面、第105頁),卻未在宣判前依和解筆錄所載者將該和解金額匯入蔡林威帳戶內,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據蔡林威證述,非伊所有之機車鑰匙,但其車電門有遭其他鑰匙插入撬開,故目前其他機車鑰匙亦得以發動機車等情(見易緝卷第94頁),足認被告是持不知何處而得之鑰匙開啟電門無誤,既被告無法陳稱該鑰匙之來源,足認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無訛,自應加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