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達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依法釋放出所,有該所103年7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毒品1小包(含3小顆錠片,粉紅色2錠、綠色1錠),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李忠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於103年1月23日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包裝為1包,經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該部分無法與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完全析離,故應與前揭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編號│種類│重量│鑑定書字號│├──┼──────┼────────┼─────────┤│1│MDMA藥錠2顆│⒈與附表編號2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示毒品合計驗前│限公司UL/2014/1108││││總毛重為0.97公│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克。│報告(見103年度毒││││⒉粉紅色圓形藥錠│偵字第606號卷第35││││2顆,取用1顆│頁)││││0.2331公克鑑定│││││用罄,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⒈與附表編號1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MDMA、愷他│示毒品合計驗前│限公司UL/2014/1108│││命混合藥錠1│總毛重為0.97公│8001號濫用藥物檢驗│││顆│克。│報告(見103年度毒││││⒉綠色圓形藥錠1│偵字第606號卷第36││││顆,取用0.2027│頁)││││公克鑑定用罄,│││││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MDMA陽性、愷他│││││命陽性,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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