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 葉國順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如數以現金交付後,兩造約定借貸利息為每月12,000元,借貸期間為2年,期滿被告應償還50萬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上時,原告得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同時被告並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17日、到期日為102年6月17日、面額為568,039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被告僅支付
1次利息後就沒有再付過,且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39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227號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借款契約已於102年6月17日屆期,是原告依據
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併請求被告需一次償還全部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給付利息,即屬有據。另查,兩造所約定之原借款利息,經核為週年利率28.8%(計算式:月利息12,000元×12月÷本金50萬元=0.288),已逾法定利率,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復請求就68,039元部分亦應自102年6月18日起加計利息乙節,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期滿乙方(即被告)應償還50萬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予甲方(即原告),不得藉故延欠」等語,足見該筆68,039元性質上為借款利息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將該筆68,039元滾入原本計算遲延利息,即原告不得再以68,039元為本金而請求利息,從而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