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歆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歆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歆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8日│102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14號│168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2年度壢簡字第17││實││03號│9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3日│103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2年度壢簡字第17││判││03號│9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8日│103年4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780號(已執畢)│1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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