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告鍾 木杞 原告鍾 劉桂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鍾宏 政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如附表原起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104年8月26日具狀增加第5項之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欄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 鍾木杞 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0日、99年6月9日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第545之2號、第545之3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
二、原告鍾木杞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其中台元段第418-13地號及同段第314建號登記原因雖分別為買賣及第一次登記,惟事實上被告未支付價金,而由原告鍾木杞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實為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仍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三、原告鍾木杞就台元段619-4地號之土地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亦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原告鍾木杞當得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原告 鍾劉桂妹 於95年間發生車禍,獲得損害賠償金299萬元,該款項匯入原告鍾劉桂妹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被告未經原告鍾劉桂妹同意,竟將帳戶內之前揭款提領。
五、因原告均已年逾80,無法自理生活,平日由外籍勞工照顧,前揭金錢係原告生活所需,並用以支付外籍勞工薪資,惟悉數遭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告未供應原告三餐及支付外勞薪資,對原告生活起居置之不理,顯未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鍾木杞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且原告前業已多次當面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若被告爭執上情,原告特以本起訴書狀作為通知撤銷前揭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鍾木杞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另被告未經原告鍾劉桂妹同意,擅將原告鍾劉桂妹帳戶內之損害賠償金299萬元提領一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鍾劉桂妹受有損害,原告鍾劉桂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領之前開金額,爰請判決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之聲明。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請原告就其等有利事項,詳為舉證已實其說。
二、就原告鍾木杞主張竹北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房屋及其土地係其贈與被告,惟由其提出之原證一至三之地籍謄本,無法證明前揭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鍾木杞贈與。
三、原告鍾木杞育有二男二女,對原告鍾木杞未善盡扶養義務的不是被告。原告自86年間開始至104年4月20日止,均由被告獨自照顧,期間,被告之母親因車禍住進護理之家,原告之父親曾短暫住進長子鍾 宏芳 家裡。因原告疼愛長子之子即其等之孫 鍾承恩 ,而鍾承恩因竊盜前科出獄,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其花用,因而挑撥,不實指空被告未盡扶養之責。原告之生活費、醫療安養費、外勞聘僱費用、外勞薪資,屆至
104年11月為止,均是被告獨自承擔。
四、原告鍾劉桂妹主張其銀行款項299萬元係遭被告提領一空,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299萬元係遭被告提領。
五、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鍾木杞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鍾劉桂妹於00年0月00日生。
二、土地謄本記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第
545之3號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由原告鍾木杞於民國94年3月29日移轉予被告所有。上開545之2號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720萬元,擔保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三、土地謄本記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買賣名義,由原告鍾木杞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同上段第314建號於79年8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名義登記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於100年7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國泰人壽保縣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4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7月19日。
四、土地謄本記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買賣名義,由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於100年7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國泰人壽保縣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4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7月19日。
五、原告鍾木杞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撤銷兩造間就家興段第545-2地號、545-3地號、台元段第418-13地號、619-4地號及同段第314建號之贈與契約。
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鍾劉桂妹帳戶內(00000000000000)紀錄95年7月13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轉入
100萬元、95年某月5日支票存入631,702元、95年10月12日匯款存入86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鍾木杞贈與被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第545之3號地號土地;而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於99年7月9日以買賣名義,由原告鍾木杞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同上段第314建號於79年
8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名義登記被告所有。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名義,由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登記被告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調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第4頁至第5頁)、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3-86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告鍾木杞主張其贈與被告第545之2、545之3、418-13、619-4等地號土地、第314建號建物,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予以撤銷贈與契約等情,雖被告不否認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辯稱贈與已逾除斥期間,且無法舉證第418-13地號、619-4地號土地、第314建號建物為原告鍾木杞所贈與等語,經查:有關○○段0000000地號,係於99年
7月9日以買賣名義,由原告鍾木杞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同上段第314建號於79年8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名義登記被告所有;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名義,由台元紡織公司登記被告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可憑,且第314建號之建物是第一次登記,原告鍾木杞有何權利將新建314建號房屋贈與給被告?再619-4地號是台元紡織公司出售給被告,原告有何權利將台元紡織公司所有之土地贈與給被告?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鍾木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418-13、619-4等地號土地、第314建號建物、○○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贈與給被告等節,即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鍾木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與事實相符,比較可信。既然上開土地及建物,無法證實為原告鍾木杞贈與給被告,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自難因撤銷贈與而有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給原告鍾木杞,並將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鍾木杞之效力,何況○○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台元紡織公司、314號建物係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均非原告鍾木杞所有,如何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鍾木杞主張其贈與被告545之2、第545之3等地號土地,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予以撤銷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鍾木杞育有二男二女,對原告鍾木杞未善盡扶養義務的不是被告。原告自86年間開始至104年4月20日止,均由被告獨自照顧,期間,被告之母親因車禍住進護理之家,原告之父親曾短暫住進長子 鍾宏芳 家裡。因原告疼愛長子之子即其等之孫鍾承恩,而鍾承恩因竊盜前科出獄,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其花用,因而挑撥,不實指空被告未盡扶養之責。原告之生活費、醫療安養費、外勞聘僱費用、外勞薪資,屆至104年11月為止,均是被告獨自承擔。」等語,經查:
㈠原告鍾木杞在「一個父親的心聲」之摘要意旨如下:
①2子均未拿錢回家,還要原告鍾木杞之子女養其等子女。
②88年經濟不好向子女開口要生活費,兩個兒子說沒錢
,向其女 鍾瑞珠 借錢當生活費至92年3月7日為止為2,455,000元,尚扣被告欠鍾瑞珠20萬元借款。
③93年8月6日高鐵徵收款,分二女兒各15坪,土地剩
27.9坪,價金559萬元,扣除妻子車禍訴訟費用及生活開銷71萬元,剩488萬元全交給被告處理。
④被告於短短6年間10,495,000元用完,628地號土地打算
養老之地,因被告告知錢已用完,於100年3月4日出售得款1850多萬,也沒存入原告存摺,總計被告取走28,945,000元。
⑤原告之次子鍾宏芳拿了高鐵配地,即出售,後為人騙光
,當時原告夫妻住被告家裡,因被告家裡整修搬到鍾宏芳家裡住,但被告整修完畢,也不願意其等搬回,另租屋讓原告夫妻居住,每月給15,000元生活費,扣除管理費1,000元,其餘為3人生活費。
⑥103年6月只給6,000元,之後更未給錢。⑦綜合原告鍾木杞之說明知悉「原告之子 鍾宏政 、鍾宏芳
自始就未拿錢給原告使用,善盡孝養之責,而是拿原告鍾木杞之財產花用,原告尚替長子即被告及次子鍾宏芳扶養子女。其中原告之次子鍾宏芳將高鐵配地出售為人騙光款項,除被告整修房屋期間與原告夫妻共居外,其餘期間均未予原告夫妻共居,亦未曾拿錢孝養原告;被告則是自始向原告鍾木杞拿錢花用,合計6年「取走」28,945,000元,直到103年1月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為止(依外勞看護之證詞知悉)」等情,與證人鍾瑞珠即原告之女證稱「原告有養老的地,為被告出售,錢為被告取走,88年原告住在被告家裡,但身體健康不需要人照顧。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之後,住鍾宏芳家,由鍾宏芳開始照顧原告,費用由鍾宏芳之子鍾承恩負擔」(卷第162-164頁),及證人 鍾瑞錦 即原告之女證稱「被告當時照顧父母6年多後就不願意再照顧被告說他沒有錢」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有自己養老之地,有足夠生活費用可以自給自足,身體健康不需要被告等人之照顧扶養,而是因原告認為其所有之錢為被告「取走」,故被告應給付生活費及外勞看護等費用,承上所述,原告自始自終均未由被告盡扶養之責,被告只是取原告28,945,000元使用於原告而已,尚非被告負擔原告之生活等費用,故被告稱「原告鍾木杞自86年間開始至104年4月20日止,均由被告獨自照顧,期間,被告之母親即原告鍾劉桂妹因車禍住進護理之家,原告鍾木杞曾搬至被告鍾宏芳家裡。原告之生活費、醫療安養費、外勞聘僱費用、外勞薪資,屆至104年11月為止,被告亦有支付費用」等情,雖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出具證明書、歷年繳費紀錄、總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104年11月16日匯款證明書(卷第105-108頁)為證,縱實際為被告拿錢支付之費用,但仍是取之於原告所有之現金,支付於原告之所需,被告並未負扶養原告之義務。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於93年8月6日高鐵配地後有自己所屬之財產(即現金及養老之地)足以維持生活,自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其亦未要求被告扶養,依據其自述之心聲,而是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提領現金供其支付費用,領到剩5,000元方由被告返還給原告(詳卷第170頁倒數第5行起),此亦與原告陳述「兩子自畢業後一直到結婚都未拿過錢回家,結婚後也從未回饋家裡,而是還要我們子女替他們養子女」等情相符(卷169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無扶養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其將其養老之土地聽從被告之意見出售,所得錢財被告未存入其存摺,存摺現金為被告「取走」等情(卷第170頁),至於原告所謂「取走」之真意是盜領、侵占、背信、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應與本案撤銷贈與土地建物返還不當得利無關而屬其他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㈡承前所述,依原告自述其於93年8月6日有現金及養老之地
,應係以己之錢給付自己之生活費,有能力維持生活,因被告「取走」一空,被告因無法再取原告存摺之錢給付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改住其次子鍾宏芳家裡,並改由次子 鍾政芳 之子鍾承恩給付生活等費用,足知亦非係被告對於原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其次,關於原告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用等如何給付,自始均由被告領取原告存摺之錢代為給付而已,其他子女亦表示原告之現金應為一起居住之被告所保管領取自由被告負扶養之義務(屬臆測之詞,被告否認領走原告之現金,而原告也無法舉證其存摺內現金為被告所領走),足見原告之子女間並沒有約定任何扶養方法,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用,原告之子女等應就扶養原告之方法達成協議,則應係屬於被告與鍾宏芳等照顧原告之扶養方法是否協議、妥適之問題,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因此,原告之孫鍾承恩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方法有不妥之處,並將原告接走扶養,而原告之子鍾宏政、鍾宏芳、鍾瑞珠、鍾瑞錦間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請親屬會議定之,則應認為原告之子於原告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然此並非係被告不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至於被告領走原告之現金是何法律關係,與原告之子女間應如何約定扶養方法,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原告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顯非事實;又105年4月30日開家族會議,既然原告不滿意被告僅願意給付2萬元,應係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應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一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
四、退步言,縱然認定「原告有受扶養權利,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已自原告處取走28,945,000元,被告應該負扶養之義務」屬實,則原告鍾木杞主張其贈與被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第545之3號地號土地,因被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予以撤銷贈與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才知悉被告迄今未履行扶養義務,於104年6月17日起訴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被告則稱其自103年1月起即因財務困難,無法給付足額薪資給外籍勞工,且原告鍾木杞自承103年6月只給6,000元,之後積欠6個月薪資,故原告知悉其自103年1月便因積欠外勞薪資而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其自104年6月17日起訴,顯逾一年除斥期間等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記載「…遭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告未供應原告
三餐及支付外勞薪資」(本院卷5頁第1-2行);⑵原告起訴狀記載「證人RATNASARI原告之看護,可證明被
告自103年起積欠工資」(本院卷122頁第2-3行);⑶證人RATNASARI即原告之看護於本院證稱略以「…96年3
月受僱,薪水放簿子。103年第3次來台,每月領16,171元,老闆拿現金給我,103年6月沒放了…1月3日我想領5萬元,找老闆,老闆一直說明天明天明天,可是都沒拿給我…」(卷第159-161背面);⑷證人鍾瑞珠即原告之女證稱「原告有養老的地,為被告出
售,錢為被告取走,88年原告住在被告家裡但身體健康不需要人照顧,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之後,住鍾宏芳家,由鍾宏芳開始照顧原告,費用由鍾宏芳之子鍾承恩負擔」(卷第162-164頁),⑸證人鍾瑞錦即原告之女證稱「被告當時照顧父母6年多後
就不願意再照顧被告說他沒有錢…被告就說他沒有錢不願意照顧」(卷第164頁最後二行、第166頁)。
⑹原告鍾木杞在「一個父親的心聲」之摘要「2子均未拿錢
回家,還要父親養其等子女。至100年3月4日土地賣掉,被告取走28,945,000元。93年8月6日高鐵配地,鍾宏芳所分之土地被騙,當時其住鍾宏政598號房屋,之後整修598號房屋,鍾宏政改租竹北華興街7號2樓,每月給15000元生活費,103年6月只給6000元,…每次去銀行說領生活費給我,但是回想是在提領我的大筆現金,經溝通,最多每月付2萬元,其他一概不管,家興段土地83坪撤回贈與,貸款由多餘10坪土地扣抵,不足金額由其負擔」(卷第169-170頁);⑺原告自承「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自103年7月起迄今有盡扶
養之責;證人RATNASARI可證明被告自103年6月即未再給付外勞薪資…被告逕自中斷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及兩人之生活費」等語(卷第182-184頁民事準備二狀);⑻綜上情狀,如證人鍾瑞珠證述被告早在88年就不願意照顧
原告,或如鍾瑞錦證述被告照顧6年後就不願意照顧原告,或如證人RATNASARI自103年1月3日起即未領到被告給付之薪資,且積欠6個月之薪資,甚至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6月也只給6,000元,足見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確實財務困難,原告當時就已經知悉其無意願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依常情,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薪資給外籍看護,原告每天與外籍看護共同居住,應於103年1月3日(詳卷第172頁被證8每月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日期均為3日)即應知悉被告未給足外籍看護之薪資,顯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退步言之,至少被告於103年6月3日給付6,000元已明確知道被告無法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並短少給付生活費,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係於104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已逾前開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綜上所述,縱認定原告有受扶養權利,被告應該負扶養之義務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自103年6月3日起算,至原告103年6月17日起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有關原告鍾劉桂妹主張其於95年間發生車禍,獲得損害賠償金299萬元,該款項匯入原告鍾劉桂妹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被告未經原告鍾劉桂妹同意,竟將帳戶內之前揭款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由原告鍾劉桂妹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RATNASARI之證述為憑,除RATNASARI為外籍看護,無法看懂中文字外,其證詞僅稱略以「被告於97年,要鍾劉桂妹的存摺印章,被告只說要看醫生,但我什麼都不懂,因為他是我的老闆,所以他要什麼我就會給他。被告拿了存摺印章後有再交還給我,他要用的時候再給他,我有和鍾劉桂妹說被告要拿存摺印章,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每次拿的時候我有和鍾劉桂妹說,我和鍾劉桂妹都不知道用途,但鍾劉桂妹就說就拿給被告」等語(卷第160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RATNASARI拿鍾劉桂妹的存摺印章,難以推論原告鍾劉桂妹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被告提領一空,縱然是被告所提領,既然原告鍾劉桂妹允許被告自證人RATNASARI拿鍾劉桂妹的存摺印章領走現金,不表示當時原告鍾劉桂妹是同意被告拿印章存摺領錢使用,則出自原告鍾劉桂妹之同意領取使用,何來不當得利?再查,原告鍾劉桂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現金,於95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日止,合計存入50萬元、100萬元、16,635、631,702、86萬元、49,556元、5624、
120、306、5623(以上4筆為利息股利)」,合計存入3,069,566元,而至96年7月2日為止尚餘現金530,993元,合計提領2,538,573元,此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卷第141頁),且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稱鍾劉桂妹之帳戶並無匯款、支票轉帳至鍾宏政帳戶之紀錄(卷第139頁),與證人RATNASARI之證述拿存摺、印章的日期差距1年左右、與存摺之現金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299萬元亦不相符,而向該合作社調閱取款憑條後,原告亦未舉證哪幾紙是未經原告同意出自被告之領取,故原告鍾劉桂妹主張其於95年間因車禍所得損害賠償金299萬元,匯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被告未經原告鍾劉桂妹同意,竟將帳戶內之前揭款提領等情,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被告陳稱原告未負舉證之責,應堪採信。故原告鍾劉桂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418-13地號、619-4地號土地、第314建號建物是原告鍾木杞贈與被告(其中619-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元紡織公司、314號建物係第一次登記,原告亦非所有權人,無法因撤銷後而回復原狀),及原告雖是被告之父母親,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依其自述有現金及養老之地,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原告之自述被告也從未拿錢扶養原告,被告實際未曾扶養原告之事實。縱認被告有扶養之義務,被告實際亦未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就生活費、外勞看護費等應係屬於被告與鍾宏芳等照顧原告之扶養方法是否協議、妥適之問題,而應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為之,如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是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已為之贈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及原告鍾劉桂妹未舉證其95年間獲得288萬元車禍賠償金未經其同意而為被告領取,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起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備註││││││├──┼───────┼──────────────┼──┤│01│㈠被告應將坐落│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家││││新竹縣竹北市○○○段第545-2地號、面積為││││興段第545-2號│19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545-3號,面│部之土地,於民國94年3月29││││積分別為190.│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33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95.39平方公│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尺,權利範圍全│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鍾木杞所││││部之土地所有權│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鍾木杞。││││鍾木杞。│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家││││㈡被告應將坐落│興段第545-3地號、面積為││││新竹縣竹北市台│9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元段第418-13號│部之土地,於民國94年3月29││││、地目建、面積│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63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所有權權利範圍│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全部之土地,及│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鍾木杞所││││其上同段314建│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號、門牌號碼新│原告鍾木杞。││││竹縣竹北市博愛│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面│元段第418-13地號、面積為││││積168.58平方公│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全部之││││尺、所有權權利│土地,於民國99年7月9日經││││範圍全部之建物│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移轉登記與原告│買名義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鍾木杞。│,將上開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原告鍾木杞所有,並將上開土││││告鍾劉桂妹299│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鍾木杞。││││萬元,並自起訴│㈣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狀繕本送之翌日│第314建號、總面積為168.58││││起至清償日止,│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按年息百分之五│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木杞,││││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鍾木杞。││││㈣訴訟費用由被│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告負擔。│元段第619-4地號、面積為││││㈤原告二人願供│1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擔保請准為假執│部之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6││││行。│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鍾木杞所│││││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鍾木杞。│││││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劉桂妹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附表二:
┌──┬──────┬─────┬────────────┐│編號│地段地號│登記名義│本院之認定││││││├──┼──────┼─────┼────────────┤│01│新竹縣竹北市│原告鍾木杞│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家興段第545│於94年3月│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也無│││之2號、第│29日贈與移│扶養之義務。│││545之3號地│轉予被告所│縱認被告有扶養之義務,被│││號土地。│有。│告亦非未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而應係屬於被告與鍾│││││宏芳等照顧原告之扶養方法│││││是否協議、妥適之問題,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如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02│新竹縣竹北市│一、土地於│原告鍾木杞能以自己財產維│││家興段第418│99年7月日│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13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被告也無扶養之義務。縱│││;同上段第│,由原告鍾│認被告有扶養之義務,被告│││314建號建物│木杞移轉登│亦非未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記被告所有│責,而應係屬於被告與鍾宏││││。│芳等照顧原告之扶養方法是││││二、同上段│否協議、妥適之問題,而依││││第314建號│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於79年8月│養之方法,由││││21日以第一│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次登記名義│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如││││登記被告所│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有。│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建物第一次登記,無法│││││證明系原告所贈與。││││││├──┼──────┼─────┼────────────┤│03│坐落新竹縣竹│於96年6月│原告非所有權人,無權利贈│││北市○○段第│26日以買賣│與,亦無法舉證為原告所贈│││619-4地號土│名義,由台│與,也無法因撤銷贈與而回│││地。│元紡織股份│復原狀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限公司登│││││記被告所有│││││。││├──┼──────┼─────┼────────────┤│04│請求288萬元││無法舉證為被告所領取│││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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