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思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42號被告 周發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旁某檳榔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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