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手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彈殼三十二個、底火一片又一百六十一枚、鑽床一台、萬力夾一支、銼刀三支、電鑽一支及槍機一個及鋸子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好奇心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萬年大樓玩具攤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五千元、四千元及二千二百元購得仿COLT半自動手槍、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共四支,於同年九月間,未經許可,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其住處,以其所有做鐵工之鑽床、電鑽、萬力夾、挫刀、鉅子等工具,將上開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同時利用購得玩具手槍所附送彈殼,自行於彈殼內裝入火藥及底火,且於彈殼前端裝上自製銅質彈頭,而製造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六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仿COLT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彈殼三十一個及底火一片、供改造槍枝之工具鑽床一台、萬力夾一支(起訴書誤植為萬力一台)、銼刀三支、鋸子(未扣案)及電鑽各一支等物(起訴書漏載電鑽,另所載扣案之砂輪機一台、砂輪片二十一片、砂紙一卷、鉗子二支非製造工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北宜公路小坪林路段,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供製造子彈用之彈殼一個、底火一六一枚、供製造槍枝之槍機一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警方自首報繳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四支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十一顆送驗結果,改造之玩具手槍均可擊發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共計六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三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二一0五二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八六0號鑑驗通知書三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警方自首報繳其製造尚未被查獲之僅剩一支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有警訊筆錄為證,就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改造槍枝子彈,未有供不法使用或犯罪之目的,改造後亦未曾發射過,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自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上開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
三、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手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彈殼三十二個及底火一片又一百六十一枚、供改造槍枝之工具鑽床一台、萬力夾一支、銼刀三支、電鑽一支及供製造槍枝之槍機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鋸子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尚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非違禁物,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砂輪機一台、砂輪片二十一片、砂紙一卷、鉗子二支非被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