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逸婷
相 對 人  黃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相對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
○里○○鄰○○街○○巷○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就如附
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優先承買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址查訪,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該址,惟經現住該址之第三人告以相對人已出境
至日本。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多次入出境,每次入境停留國內期間
,均不足30日。又相對人自106年7月20日出境後,迄今尚
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既長期居住於國外,難認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
定意旨參照),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
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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