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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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志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傷害致死案件,傷害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傷害致死部分則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58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其母 許清香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福特六和,式樣:黑色休旅車),伺機搜尋下手作案之對象,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涵碧 御座」大樓前,即選定該大樓為作案目標,並將所駕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下車徒步至上址大樓之車道出入口附近,伺機入內行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江志文趁該大樓住戶外出而疏未關閉車道鐵捲門之際,自該大樓之車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再自地下室停車場沿樓梯間徒步上樓,至 陳威宏 位於該大樓3樓之住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堅硬工具1支(未扣案),撬開鑲嵌於該住處鐵門之門鎖而破壞其門扇之方式,侵入陳威宏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客廳桌上竊取陳威宏所有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惟因該宅內飼養之白色 瑪爾濟斯犬 察覺有竊賊入侵,放聲吠叫,江志文旋即逃竄至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棄置於停放在該地下室停車場、由 王德億 使用(車輛所有人登記為王允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再欲沿原路徑自該大樓之車道逃離,然因車道鐵捲門業已關起,遂又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沿樓梯上樓,改由該大樓1樓之大門處逃逸。嗣陳威宏因聽聞家中飼養之犬叫聲,起身查看,並於同(24)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上午6時許,察覺其手機遭竊及門鎖遭破壞情事,即報警處理;復經王德億於同日20時許,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尋獲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將之歸還陳威宏。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江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畫面光碟片1片(偵查卷證物袋內)及自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62張(警卷第24至31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乃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未摻入「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該等照片之性質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對於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志文固供承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涵碧御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前往該大樓附近地區欲找友人 陳文淞 討債,後來看到有人騎車從「涵碧御座」大樓出來,伊就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想找找看陳文淞的車子,但找不到,伊尿急就在牆角小便,之後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伊緊張想要出去,但發現不能出去,伊才到一樓從大門口出去;伊僅在該大樓地下室逗留約10分鐘,未上樓竊取被害人手機,並無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趁機進入上開「涵碧御座」大樓,並以不詳金
屬製之堅硬工具,撬開告訴人陳威宏住處鑲嵌於鐵門上之門鎖而破壞該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察覺、吠叫,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24日約凌晨3時許,伊睡夢中突然聽到家裡小狗的哀叫聲,伊起床查看,發現家中鐵門已被打開,原本睡在臥房的小狗不見了,伊在住處門口、逃生梯附近發現有血跡,沿血跡往下察看,在一樓樓梯口發現伊飼養的小狗右前腳掌流血;隔天早上伊上班要找手機時,發現原本放在客廳桌上的NOKIA行動電話不見了,就報警處理,之後伊清點損失,並未發現其他物品失竊;伊住處門鎖是整個鑲嵌在鐵門上,該門鎖的十字孔遭竊賊以器具撬開,整個鎖損壞不能使用,必須更換新鎖;之後在大樓住戶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尋獲伊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經管理員轉交予伊等語綦詳(警卷第11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王德億於警詢中證述:伊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100年8月23日晚間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翌(24)日晚上約20時許,伊欲騎用時,發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將之交給大樓管理員處理,事後經管理員洽詢,該支行動電話確係住戶陳威宏失竊之物等情相符(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62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員警 陳良屏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證物袋內、警卷第24至31、32、3
3頁、偵卷第63、62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趁上開大樓住戶疏未關閉車道鐵捲門之際,沿車道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嗣因車道鐵捲門關閉,無法由車道離開,遂又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改由1樓大門口離開等情不諱(警卷第2至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23頁其刑事答辯狀、第28頁),均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陳威宏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係找陳文淞討債,伊到「涵碧御座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是為了要找陳文淞的車子,並非伺機竊盜云云。惟案發時被告並不知悉陳文淞之詳細住址、車牌號碼,亦無事先知會或告知陳文淞前往討債事宜,復無法與陳文淞取得聯絡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如何可憑空尋得債務人陳文淞,已令人匪夷所思;衡以被告係於一般人均已休息、入睡之凌晨3時深夜時分前往案發地點,其催討債務之時間點、如何尋覓債務人陳文淞之情節、模式,均與一般催討債務程序及事理常情明顯不符,是其上開所辯,甚有可疑。
㈢又被告辯稱:伊一直都在「涵碧御座」大樓之地下室,並未
上樓至告訴人之住處,且監視器畫面錄得伊在該大樓停留之時間,僅約10分鐘,伊根本不可能行竊云云。惟上開大樓之樓梯間(逃生梯)並無裝設監視器乙節,此觀諸卷附光碟片內容所示該大樓設置監視器之各地點彙總畫面(光碟片AM3:10:40,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自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8分10秒,即已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涵碧御座」大樓,並在上址附近徘徊、勘查現場、等候機會(警卷24至28頁照片),直至同日凌晨3時0分57秒,方趁隙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警卷29頁照片①),自未裝設監視器之樓梯間沿階上樓(警卷29頁照片③),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7秒,被告再度出現在地下室停車場(警卷29頁照片④),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9秒,彎身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棄置於王德億使用之機車前置物箱內(警卷29頁照片⑤),並取出鴨舌帽戴上,欲沿原路徑即車道逃離現場(警卷29頁照片⑥至⑧),然因該車道鐵捲門業已關閉,無法逃出,遂又折返地下室停車場(警卷30頁照片③至⑤),經樓梯間上樓,改自該大樓1樓之大門口處逃逸(警卷30頁照片⑥至⑧),此觀諸卷附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23頁、24至31頁)甚為明確。又上開被告竊得後棄置之行動電話1支,確在王德億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業據證人王德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第59至60頁);況案發期間,除被告走近、彎腰將物品投入王德億之機車前置物箱外,並無其他人靠近上開機車,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員警陳良屏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62頁),參以證人陳威宏前揭所述其聽見小狗叫聲而起床查看之時間確為案發當日凌晨三點多、嗣其在該大樓一樓樓梯口處尋獲其飼養之小狗等情。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比對,足證被告確有特意利用未裝設監視器之樓梯間,自地下室停車場沿樓梯間上樓至告訴人之住處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證人陳威宏證稱:伊家中沒有遭竊賊翻箱倒櫃的情形,只有放在客廳桌上的行動電話不見了,其他東西都沒有失竊等情(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 於甫 進宅竊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即遭告訴人飼養之犬發現,故未能繼續搜尋財物行竊,遂倉皇逃逸,是其行竊過程所需之時間自屬非長,益徵其上開所辯:僅在地下室短暫停留約10分鐘,不足上樓至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至證人陳威宏雖證稱:大樓樓梯間一樓有裝設監視器云云,惟該大樓之樓梯間並未裝設監視器乙節,已如上述,且觀之前開被告竊取得手後,因車道鐵捲門關閉,折返地下室停車場再沿樓梯間上樓,改由該大樓一樓大門口逃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⑥、⑦),均未攝得該段被告自地下室停車場上至一樓大門口之經過畫面,益可證明上開大樓之樓梯間確未裝設監視器,始未能攝得被告自地下室至一樓大門口之逃逸過程。況參以證人陳威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大樓有裝監視器,是事發後才知道,故伊對於大樓裝設監視器之確切地點並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頁),足見其上開關於監視器裝設地點之陳述,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淞、鄰近大樓之某莊姓保全員(姓
名年籍不詳),以證明其與陳文淞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曾於案發當日向該保全員詢問陳文淞是否住在該處等情。惟該等事實縱係屬實,亦均與被告有無本案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涉,更無從據以反面推論被告並無上開竊盜行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被告提出之獎狀、租屋契約書與營業報表、照片、收據、診斷證明書、紙毛巾等物(偵卷第18至38頁),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均難以之反推被告並無上開竊盜犯行,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門上附加之掛鎖,因非該門扇之一部分,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惟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害人陳威宏住處鑲嵌於鐵門內之門鎖,係遭被告以不詳
工具撬開鎖孔而破壞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諸卷附該鐵門暨門鎖之外觀照片(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持以撬開該門鎖之不詳工具,應屬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而本件門鎖之形式,係鑲嵌於鐵門內,自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持兇器撬開門鎖而破壞該鐵門之功能,自屬毀壞門扇。又被告破壞門扇後,從門走入該住宅內行竊,參照上開說明,尚無踰越門扇可言。是核被告江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宅門鎖,然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論罪,又誤認上開門鎖係屬安全設備,容有未恰,均應予以更正敘明。而被告毀損門扇之行為,既已結合於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參照前開說明,不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犯行即已既遂,縱因事後遭犬發現,唯恐事跡敗露,將已竊得之行動電話棄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然此僅屬竊盜得逞後對贓物之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其前開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犯行,均併予指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判決書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勞而獲,再度於深夜時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告訴人在內眠睡之際,侵入住宅行竊,手段惡質,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實屬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悔悟之態度欠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支,價值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供本案行竊用之不詳金屬製堅硬工具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陳威宏之住宅竊盜時,因告訴人所飼養之白色瑪爾濟斯犬察覺有竊賊入侵而放聲吠叫,被告為免聲響過大驚動他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明工具刺傷該隻白色瑪爾濟斯犬之右腳掌,致該犬因而受有右前肢第3指指甲斷裂出血之傷害,並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威宏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莒光動物醫院診療證明書1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利器刺傷告訴人飼養的小狗,並無毀損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威宏於警詢中固指訴: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伊聽
聞其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叫聲,起床查看,發現住處門口地板、逃生梯有血跡,循血跡往下察看,在一樓樓梯口找到其飼養之小狗躺在地上,右前腳掌流血,經送醫救治,獸醫表示小狗右前腳遭「利器刺傷」、指甲外掀等語(警卷第11頁);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僅提及:伊小狗的腳掌流血、指甲斷裂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頁),對於該犬所受傷勢之成因,是否確為他人持利器刺傷所為,先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卷附莒光動物醫院診療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其上記載:「動物品種:瑪爾濟斯犬,主訴症狀:腳掌流血,臨床症狀:右前肢第3指指甲斷裂出血之傷害」等情,亦未載明上開傷勢係遭利器刺傷而造成,衡情該犬受有右前肢第3指指甲斷裂出血之傷害,原因非僅一端,是該犬之前揭傷勢,是否確係遭他人持利器刺傷而致,尚非無疑。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利器刺傷告訴人之犬之行為,況告訴人係因聽聞犬吠聲始起床查看,斯時除發現所飼養之犬腳掌流血外,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人物等情,此觀之其前揭證述甚明,則告訴人對於有何可疑人物持何種利器刺傷其飼養之犬,既未親自見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利器刺傷告訴人飼養之犬之行為,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㈡況縱認被告有持不明利器刺傷告訴人飼養之犬,惟證人陳威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因該次竊案所受右前肢第3指指甲斷裂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已完全康復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頁),是該犬經獸醫救治後,既已痊癒,則被告所毀損之物,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入被告於此罪。至證人陳威宏另證稱:該犬嗣已於101年6月份死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惟距本案案發日期之100年8月24日,已有10個月之久,且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該犬嗣後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
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