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培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
5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培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培滄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生意上關係,而與 王吉健莊清福 熟識;莊清福與王吉健係透過李培滄之介紹,而開始自99年9月間起,透過 李培凔 之聯繫互相調借支票或現金。起初王吉健向莊清福調借支票時,均會以電話先向莊清福照會,之後因為信任李培滄之緣故,王吉健乃直接告知李培滄欲向莊清福調借之支票張數及面額,莊清福亦因信任李培滄之故,而未向王吉健求證,逕將支票交予李培滄。李培滄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自99年12月3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共計4次,至莊清福所經營設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之工廠,向莊清福佯稱:王吉健需借用支票周轉,屆期就會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以過票云云;使莊清福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李培滄。嗣莊清福於100年1月間,2度與王吉健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檳榔攤核對雙方互相借調之支票並進行對帳,始發現遭李培滄假藉王吉健名義向其騙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情事。
二、案經莊清福委由 陳宏盈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培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培滄(下稱被告)迭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清福、證人王吉健、 王寶華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年3月20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1年3月21日101北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田福公司101年4月10日回函各1份、證人 王華 所提出持有發票人 莊育權 (即告訴人之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明細1紙及莊育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7紙、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月3日華甲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情形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莊育權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上開帳戶自99年
9月1日起至100年7月7日之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及另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就附表編號3、
4、5、6所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莊清福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本院與其定應執行刑之衡酌基礎已有所不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獲取支票,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之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行│票號│面額│票載發│取得支│交付支││號││││(新臺幣)│票日│票時間│票之對│││││││││象│├─┼───┼───┼───┼─────┼───┼───┼───┤│1│莊育權│華南商│ED7157│15萬元│100年1│99年12│王寶華││││業銀行│938號││月16日│月3日│││││大甲分│││││││││行││││││├─┼───┼───┼───┼─────┼───┼───┼───┤│2│莊育權│華南商│ED7157│12萬元│100年1│99年12│王寶華││││業銀行│929號││月25日│月9日│││││大甲分│││││││││行││││││├─┼───┼───┼───┼─────┼───┼───┼───┤│3│莊育權│華南商│ED7157│10萬5000元│100年3│99年12│ 張志誠 ││││業銀行│948號││月1日│月23日│││││大甲分│││││││││行││││││├─┼───┼───┼───┼─────┼───┼───┼───┤│4│莊育權│華南商│ED7157│5萬元│100年2│99年12│張志誠││││業銀行│949號││月28日│月23日│││││大甲分│││││││││行││││││├─┼───┼───┼───┼─────┼───┼───┼───┤│5│莊育權│華南商│ED7163│10萬元│100年2│100年1│王寶華││││業銀行│071號││月10日│月10日│││││大甲分│││││││││行││││││├─┼───┼───┼───┼─────┼───┼───┼───┤│6│莊育權│華南商│ED7163│4萬3000元│100年2│100年1│李培凔││││業銀行│078號││月20日│月10日│││││大甲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