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01、27361號、101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彩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 伍佰 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進 』、『 張毅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進』、『張毅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匯款憑證7紙」應更正為「匯款憑證6紙」;另關於「 簡毓嫻 」、「 黃梓 民」之記載應更正為「 簡毓嫺 」、「黃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本案被害人黃梓、 吳志豪莊喬涵顏岑軒 所匯款項嗣因被告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經金融機關凍結並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4日返還於上開4名被害人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查(他字第7153號卷第3頁),惟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已達既遂階段,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彩榕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進」、「張毅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簡毓嫺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7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容予更正,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審酌被告為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僅係網路聊天室認識之朋友使用,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犯罪動機仍嫌不智;又兼衡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年紀尚輕,且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7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4,901元),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是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犯後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害人莫名承受損失,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以及審酌本案被害人黃梓、吳志豪、莊喬涵、顏岑軒因嗣後經金融機關還款而已修復,故就尚未彌補之被害人 黃旼溱 、簡毓嫺部分,酌定被告需承擔75%之責任(共10,875元),使被害人得以受償而彌補其部分損失。
故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命被告向2名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黃旼溱、簡毓嫺受償之金融帳號,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被害人給付順序、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至被害人 孫健桓 部分,又為使被告修復所犯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命被告書立500字以上悔過書1紙,以修補其所犯。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2名被│1.給付對象:黃旼溱││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陸仟元。││財產上之│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損害賠償├─────────────────────┤│,共新臺│1.給付對象:簡毓嫺││幣壹萬零│2.給付金額: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捌佰柒拾│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伍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01號100年度偵字第27361號101年度偵字第8734號被告黃彩榕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4時36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進」、「張毅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被害人等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毓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吳志豪、 黃梓民 、顏岑軒、黃旼溱、莊喬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孫健桓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彩榕固承認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文進」、密碼告知「張毅輝」之男子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與「張毅輝」很久以前在網路上「尋夢園」聊天室認識,他像哥哥照顧妹妹一樣對待我,我沒有見過他,我只是身體不舒服或有心事都在網路上跟他講,我沒有他其他的資料…前一陣子在網路聊天室遇到,他跟我談到要向我借帳戶,說他要幫客戶寫企畫案,客戶給他吃紅要匯款用的,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也有向他問要做什麼用,也跟他說不要拿去作違法的事情,他也說好,我最後還是相信他而借給他…「張毅輝」要我把提款卡寄到嘉義市○○街○○○號-2,一個叫「陳文進」的人,「張毅輝」說「陳文進」是他同學,「張毅輝」打給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密碼是我在即時通上跟「張毅輝」說的,我從來沒有將我的存摺交給「張毅輝」,我寄過去後隔2天,「張毅輝」跟我說提款卡不能用,我就叫他寄回來,他寄給我的提款卡號碼是000000000000000,和我的一樣都是郵局的,我就在即時通上跟「張毅輝」說,「張毅輝」說100年5月底前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還給我,但後來我都沒有收到我的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告訴人簡毓嫻等7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7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匯款憑證7紙可佐。
㈡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 云云 ,查金融機構帳戶
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且被告自承與「張毅輝」未曾謀面,僅係網路聊天室認識之朋友,竟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參以被告自承有覺得奇怪,也有向對方問要做什麼用,也跟對方說不要拿去作違法的事情等語,卻仍交付對方自己帳戶,其於收到對方寄返之他人提款卡後,即應懷疑對方收集帳戶之目的,卻未見被告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顯見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可得預見,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予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被該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元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號│││││├─┼────┼───────┼──────┼─────┤│1│黃旼溱│於奇摩拍賣網站│100年5月17日│8000元││││佯稱販賣演唱會│14時36分許│││││門票云云│││├─┼────┼───────┼──────┼─────┤│2│簡毓嫻│於露天拍賣網站│100年5月17日│6500元││││佯稱販賣演唱會│14時46分許│││││門票云云│││├─┼────┼───────┼──────┼─────┤│3│黃梓民│於露天拍賣網站│100年5月17日│3100元││││佯稱販賣演唱會│15時19分許│││││門票云云│││├─┼────┼───────┼──────┼─────┤│4│吳志豪│於奇摩拍賣網站│100年5月17日│2000元││││佯稱販賣商品云│16時0分│││││云│││├─┼────┼───────┼──────┼─────┤│5│莊喬涵│於奇摩拍賣網站│100年5月17日│7300元││││佯稱販賣演唱會│某時│││││門票云云│││├─┼────┼───────┼──────┼─────┤│6│顏岑軒│於拍賣網站佯稱│100年5月17日│8000元││││販賣演唱會門票│16時21分│││││云云│││├─┼────┼───────┼──────┼─────┤│7│孫健桓│於露天拍賣網站│100年5月17日│1元││││佯稱販賣感應螢│下午某時│││││幕門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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