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6號、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士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開戶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0年
9月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絡 劉吳教 ,訛稱係劉吳教外姪之媳婦,因積欠款項急需用錢等語,致劉吳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之永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二)於100年
9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金宥芯 ,訛稱係奇摩購物網站專員,因電腦故障導致重複扣款,須至附近提款機操作更改等語,致金宥芯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陽信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後,轉帳2萬9,999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吳教、金宥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吳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且告訴人即證人劉吳教、被害人即證人金宥芯有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為了供薪資轉入才申辦系爭帳戶,但伊沒有達到業績,所以一直沒有錢匯到帳戶內,申辦完後,伊就將存摺、金融卡及原始密碼等物放在包包內,伊自始至終未曾更改過密碼,因為一直沒有在使用,忘記這些東西放在包包內,所以也沒拿出來,後來在100年7、8月間,該包包在高雄大遠百遺失,因為伊認為包包內沒有重要物品,所以也沒報警,後來是另一家銀行即永豐銀行通知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回家找,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品都不見了,伊猜想存摺等物應該是放在包包內在大遠百一起遺失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劉吳教、被害人金宥芯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頁)、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嗣後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雖以:伊申辦完系爭帳戶後,便將存摺等物品放在包包內,後來一直未使用,因此忘記前揭物品是在放包包內等語置辯。然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日期為99年11月15日,其辯稱包包在大遠百遺失之時間則為100年7、8月,換言之,自其申辦系爭帳戶起至其辯稱之包包遺失止,時間長達8至9個月,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申辦之其他家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均係交由母親保管,而系爭帳戶未依循往例交由母親保管,是因為伊想說自己辦自己保管就好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則被告在申辦完系爭帳戶後,既然已特別考量到不交給母親而要自己保管,顯見其對前揭存摺等物品有保管之意且有相當程度之重視,實難想像其未在申辦完畢後將之謹慎存放保管,反而任意留置在會攜帶外出逛街之包包內長達8至9個月而全然未發覺,顯與常情有違,已屬有疑;復質之被告申辦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並未一併遺失,被告於偵訊時甚至庭呈該印章予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100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一第65至71頁)在卷足憑,則被告若係在申辦完系爭帳戶後,便將申辦完畢所取得之相關存摺等物品均置於包包內而忘記取出,則為何獨獨申辦完畢後與前揭存摺等物品一併取回之印章,即記得要從包包取出另外置放?其辯詞顯有扞挌之處,益證被告辯稱:存摺等物品在申辦完畢後一直放於包包內忘記取出,嗣後與包包一併在大遠百內遺失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乙節,被告雖以:其申辦帳戶完畢後,並未變更金融卡密碼,存摺、金融卡及原始密碼是一起放在包包內遺失等語置辯,意指因為伊從未設過密碼,所以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原始密碼時,毋須伊透漏密碼,即得自行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惟查,中信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原始密碼自領取金融卡之日起算如逾1個月的時間,該原始密碼就會自動失效而無法使用,必須到各個分行持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卡重新申辦一組新的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有本院101年
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二第7頁),而本件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原始密碼之日期為99年11月15日,而其辯稱在大遠百遺失前揭物品之時間則為100年7、8月間,距離申領金融卡之日已逾至少
7個月,原始密碼早已失效,而依被告警、偵、審中之供述觀之,其身分證件並未一同遺失,因此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持該失效之原始密碼順利提領款項,亦不可能持被告之身分證件申請補發密碼後再提領款項,佐以被告於警詢之初,曾自承:「(問:你存簿、提款卡是否有設密碼?撿到的人如何能使用你存簿、提款卡?)有設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於領取金融卡及原始密碼後,曾自行變更過密碼,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企圖卸責所為之辯詞,並無可採。
(四)末查,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及變更過之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上開諸多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係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僅疏虞過失,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隱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劉吳教、被害人金宥芯分別受有3萬元及2萬9,999元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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