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靖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靖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靖雅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馬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渠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PCHOME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康家源 佯稱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康家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匯款手續費17元)匯至阮靖雅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於10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蕭敏男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蕭敏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及18時29分許,分別將4,103元(手續費17元)及2萬9,985元(匯款手續費17元),共計34,088元(手續費34元)匯至阮靖雅上開銀行帳戶內。
(三)於100年3月22日18時12分許,假冒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趙麗萍 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趙麗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2萬1,123元(匯款手續費17元)匯至阮靖雅上開銀行帳戶內。
(四)於100年3月22日17時22分許,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的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少年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9,911元(匯款手續費17元)匯至阮靖雅上開銀行帳戶內。
(五)於100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的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姿涵 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王姿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2萬3,456元(匯款手續費17元)匯至阮靖雅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經康家源、蕭敏男、趙麗萍、少年吳○○、王姿涵等5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敏男、趙麗萍、王姿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阮靖雅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馬」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康家源、少年吳○○及告訴人蕭敏男、趙麗萍、王姿涵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康家源、少年吳○○及告訴人蕭敏男、趙麗萍、王姿涵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康家源、少年吳○○及告訴人蕭敏男、趙麗萍、王姿涵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於未告知真實姓名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馬」之成年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康家源、少年吳○○及告訴人蕭敏男、趙麗萍、王姿涵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少年吳○○雖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被害少年吳○○實施詐欺行為,自難期其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被害少年吳○○乃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是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康家源、少年吳○○及告訴人蕭敏男、趙麗萍、王姿涵受騙之金額(共計103,701元暨匯款手續費102元),兼衡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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