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
張義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64號、第12301號、第13343號、第1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義輝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吳政憲前於民國96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審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3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第1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而與張義輝,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吳政憲與張義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3月29日下午3時,由吳政憲(起訴書誤載為張義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義輝(起訴書誤載為吳政憲),○○○區○○路○○號停車場空地前,由兩人前後拉抬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臺灣志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氯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綠色長條鋼條2支
(共重約105公斤,市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復將上開鋼條2支變賣予高雄市○○區○○○路○○號「仕豐資源回收場」,並由2人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於101年4月14日至上址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政憲與張義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另於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由張義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政憲,行○○○區○○路○○號 李洪 盡所有、專供置物所用房屋前時,因見該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渠等即徒手竊取該屋內大小鍋子約5、6個及白鐵2支等物(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贓物變賣予流動之資源回收車,並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 李洪盡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吳政憲與張義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又於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張義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政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該處門前左側 陳信宏 所有之C型鋼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渠等遂共同徒手行竊該處C型鋼條2支(共重約60公斤,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予流動之資源回收車,並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陳信宏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張義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4月28日下午1時54分許,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頂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彰公司)廠區外,以踰越該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得電纜線2條(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遭該公司員工 周皇學 發現,張義輝遂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再將上開贓物以312元變賣予流動之資源回收車,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⒉另於101年4月29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頂彰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外,以踰越該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得電纜線2捲(價值約1萬5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贓物以300元變賣予流動之資源回收車,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⒊又101年4月30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頂彰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外,以踰越該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不鏽鋼法蘭170塊(圓環狀,共重約28公斤,價值約2萬6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贓物以600元變賣予流動之資源回收車,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頂彰有限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志氯股份有限公司、李洪盡及頂彰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對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缺錢花用,而確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共同至事實一㈠所載之地點,竊取事實一㈠所載之物品等語(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志氯公司保安經理 吳佑度 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之公司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空地的鐵條2支遭竊等語(警一卷第6至第7頁),證人即仕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邱安鴻 於警詢陳稱:101年4月1日張義輝有騎乘機車載運鐵條至回收場販賣,當時有另一名男子在回收場外等候等語(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1紙、仕豐資源、回收場收購登記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照片8張(警一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對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缺錢花用,而確有於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共同至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竊取事實一㈡所載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洪盡於警詢時陳稱:101年4月7日下午6時許發現伊置於○○區○○路○○號內之大型鍋具、爐具、白鐵等語(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對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缺錢花用,而確有於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共同至事實一㈢所載之地點,竊取事實一㈢所載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於警詢時陳稱:101年4月7日下午發現伊置於門口之C型鋼2支遭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計6章、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三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㈣事實一㈣⒈⒉⒊部分
訊據被告張義輝對事實一㈣⒈⒉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缺錢花用,而確有於事實一㈣⒈⒉⒊所載之時地,共同至事實一㈣⒈⒉⒊所載之地點,竊取事實一㈣⒈⒉⒊所載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頂彰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周皇學於警訊時陳稱:伊於101年4月2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公司倉庫內發現張義輝竊取公司所有電纜線,張義輝看到伊之後,就將電纜線放在機車踏板騎乘機車逃逸;另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張義輝於於101年4月29日上午又翻牆進入伊公司廠區,竊取電纜線2條;又於101年4月30日晚間利用隔壁廠房翻牆進入伊公司竊取廠房內不銹鋼法蘭17
0個等語(警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1紙、頂彰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警四卷第6頁至第7頁)、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計16張、車號000-000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警四卷第13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
㈤綜上,被告吳政憲、張義輝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憲、張義輝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吳政憲、張義輝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祇要踰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張義輝係翻越附連圍繞頂彰公司廠房之圍牆,而進入該廠房內部竊取事實一㈣⒈⒉⒊所載之電纜線、不銹鋼法蘭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據證人頂彰公司經理周皇學於警詢時陳稱:張義輝利用隔壁廠房翻越公司圍牆進入公司,並在公司廠房內搬運電纜線及不銹鋼法蘭等物等語證稱明確(警四卷第11頁),是被告張義輝翻越頂彰公司圍牆以行竊,當屬踰越牆垣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張義輝就事實一㈣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就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惟證人李洪盡於警詢時已陳稱:高雄市○○區○○路○○號內未有人居住,該處是伊作為置物用之處所等語(警二卷第8頁),是該處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則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對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政憲就事實一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被告張義輝就事實一㈠㈡㈢及事實一㈣⒈⒉⒊共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吳政憲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義輝亦為累犯,惟查被告張義輝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第3256號、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10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尚未確定而於100年12月25日結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則上開案件即均尚未執行完畢,而不得論以累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解,附此序明。爰審酌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均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2人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臺灣志氯公司、李洪盡、陳信宏及頂彰公司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政憲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義輝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主文│├──┼────┼───┼───────────────┤│1│事實一㈠│吳政憲│吳政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張義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義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2│事實一㈡│吳政憲│吳政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張義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義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3│事實一㈢│吳政憲│吳政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張義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義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4│事實一㈣│張義輝│張義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⒈││有期徒刑柒月。│├──┼────┼───┼───────────────┤│5│事實一㈣│張義輝│張義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⒉││有期徒刑柒月。│├──┼────┼───┼───────────────┤│6│事實一㈣│張義輝│張義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⒊││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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