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 許淑瑛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洪 陳蓮金
洪偉哲 洪鈴雅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李秀 葉、 曾敬翔 於民國84年8月5日向訴外人 洪瑞嘉 、 王伯群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支票為憑,且由 李秀葉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瑞嘉作為擔保,嗣因李秀葉、曾敬翔未清償,經洪瑞嘉以李秀葉、曾敬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89年度促字第134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命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應給付債權人洪瑞嘉280萬元,及自民國8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後因洪瑞嘉與王伯群合資經營放款業務拆夥,雙方約定將上開債權及其從權利讓與訴外人 王志仁 (王伯群之弟),王志仁旋將債權讓與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敬翔,並由王志仁持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90南院鵬執慎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交由王志仁收執。
(二)91年5月15日王志仁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由王伯群、王志仁、 許玉玲 (下稱王志仁等三人)共有各3分之1,王伯群並於95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敬翔。95年7月間王志仁等三人再持90南院鵬執慎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秀葉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正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李秀葉、曾敬翔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曾於95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李秀葉於90年5月7日已與 洪瑞嘉達 簽立協議書約定將280萬元之債務分期攤還,且已返還洪瑞嘉約100萬元之欠款(惟洪瑞嘉簽名之證據僅有53萬元),因認此部分李秀葉對洪瑞嘉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李秀葉已於99年8月30日將其對洪瑞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又洪瑞嘉已於96年間死亡,被告三人為洪瑞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53萬元。
(三)又訴外人王志仁等三人以90南院鵬執慎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秀葉系爭土地部分,嗣經王志仁等三人聲請撤回執行,經本院換發97年度執正字第81768號債權憑證交付王志仁等三人,惟本院以95年度執正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執行,債務人李秀葉所有系爭土地乃於97年7月3日以3,277,000元拍定,王志仁等三人以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另具狀聲請併案執行上開拍定價金,嗣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被告 洪陳蓮金 、洪偉哲二人竟以抵押權人即洪瑞嘉繼承人之身分,提出本票、借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將其有抵押債權200萬元列入分配表列入第3、6次序受分配,受分配金額合計為1,856,153元,王志仁等三人則以上開抵押債權已由洪瑞嘉讓與王志仁為由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王志仁等三人與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和解,由被告三人領取第3、6次序分配款1,856,153元。
(四)被告領取分配款後,執行法院並未就被告所領取之1,856,153元分配款註記於王志仁等三人所持有之南院龍97執正字第81768號債權憑證,致李秀葉仍遭王志仁等三人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其等持有之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立之支票、本票借款債權已由洪瑞嘉讓與於王志仁等三人,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權亦已隨同移轉,亦即王志仁三人始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趁王志仁三人未及時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而自執行處受領1,856,153元,已屬不當得利及侵權,是被告所受領之1,856,153元,對債務人李秀葉亦屬不當得利,李秀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李秀葉已於99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56,153元。
(五)王志仁等三人與被告固達成和解,惟原告與李秀葉均未參與和解,對原告即不生效力。縱王志仁等三人撤回就分配表所聲明之異議,亦不能作為被告三人享有債權已移轉他人,無債權抵押權人之利益。應由被告3人將該部分款項返還原告,再由被告3人另向王志仁等三人求償。又有關於王志仁等三人與被告3人之和解筆錄第5點約定,僅係王志仁等三人與被告3人就53萬元部分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更全部與原告無關。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153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王伯群與洪瑞嘉共同經營放款業務,並非事實。實乃因李秀葉、曾敬翔二人屆期未清償向洪瑞嘉所借取之款項,而王伯群向洪瑞嘉表示可代為催討,故洪瑞嘉與王志仁簽立89年3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使王家兄弟可代為請求還款,惟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嗣經洪瑞嘉向王家兄弟表示欲自行處理與李秀葉、曾敬翔二人間之債權事宜,並終止上開代為催收款項之委任,惟王伯群、王志仁對其欲終止委託及取回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要求,置之不理,洪瑞嘉未能取回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洪瑞嘉後於90年5月7日與李秀葉、曾敬翔二人就前開借款協議分期還款方案,並簽立協議書,且以存證信通知李秀葉、曾敬翔二人洪瑞嘉收回對其等債權事宜,此由李秀葉、曾敬翔二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可明。
(二)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聲請參與分配,經王志仁等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已達成和解,其中和解內容第五點載明「除上開各項約定外,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洪瑞嘉、被告洪陳蓮金、被告洪偉哲三人,與原告許玉玲、原告王志仁、原告王伯群三人之前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兩造相互間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因之,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二人雖明知洪瑞嘉係為委託王家兄弟催收款項始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然為息訟止爭,始與王志仁等三人達成和解,雙方並己約定就和解前各向李秀葉、曾敬翔二人收取之款項互不主張任何權利。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53萬元係為清償借款而交付洪瑞嘉,洪瑞嘉即無不當得利,且已生清償借款之效力,王伯群等人即不得再向李秀葉、曾敬翔二人請求還款。
(三)至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未將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二人領取之1,856,153元於王志仁等三人所持之債權憑證內載明,致李秀葉、曾敬翔二人遭王志仁等三人再予強制執行部分,李秀葉、曾敬翔二人既有清償之事實,僅需向執行法院陳明其等業已清償之事實,即無重覆還款之風險,且王志仁等三人既知悉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業已受領1,856,153元,基於誠信原則亦無再主張該等債權之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秀葉與曾敬翔於84年8月5日向訴外人洪瑞嘉(即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洪鈴雅之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257379號)各乙紙,並由訴外人李秀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瑞嘉。嗣李秀葉、曾敬翔二人復於8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洪瑞嘉借款80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LB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予洪瑞嘉。
(二)洪瑞嘉於88年8月31日以上開二筆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秀葉、曾敬翔二人應連帶給付28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分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134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李秀葉、曾敬翔依上開支付命令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洪瑞嘉280萬元,及自8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三)洪瑞嘉於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王志仁簽立89年3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由洪瑞嘉將上開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李秀葉、曾敬翔二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王志仁,王志仁並於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通知李秀葉及曾敬翔,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喜悅商務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用章。
(四)王志仁於90年4月間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89年度促字第13440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強制執行在案,於90年6月間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90執慎8926號債權憑證。
(五)洪瑞嘉與李秀葉、曾敬翔於90年5月7日書立協議書,就渠等間前揭280萬元債務達成分期攤還協議,洪瑞嘉並於90年6月18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曾二人略以:「洪瑞嘉已於90年6月15日收回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之債權」,上開存證信函由李、曾二人收受無誤。李秀葉、曾敬翔並曾以此為由,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洪瑞嘉與李秀葉二人書立上開協議書後,李秀葉確有依上開協議書分期向洪瑞嘉清償53萬元。
(六)王志仁於91年5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將其對李秀葉、曾敬翔之債權,讓與由王志仁等三人共有,並由王伯群於95年間將上情以臺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喜悅商務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用章。
(七)王志仁等三人於95年7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及91年5月15日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李秀葉之財產,於執行程序中,李、曾二人曾以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載情事為由,於95年10月間提出異議聲明書,王志仁等三人則於97年5月19日撤回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執行,惟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執行,系爭土地於97年7月3日以3,277,000元拍定,王志仁等三人復於97年10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81768號債權憑證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拍賣所得之款項。嗣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就李秀葉所有之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洪瑞嘉,洪陳蓮金、洪偉哲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身分提出本票、借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列明第3次序洪陳蓮金、洪偉哲以「參與分配執行費」受分配金額為16,000元,第6次序洪陳蓮金、洪偉哲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為1,838,153元,經王志仁等三人以上開抵押債權已由洪瑞嘉讓與王志仁為由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以洪陳蓮金、洪偉哲、李秀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八)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兩造當事人即王志仁等三人及洪陳蓮金、洪偉哲就上開1至7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並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嗣王志仁等三人與洪陳蓮金、洪偉哲二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載明「2、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1日所製作、97年12月22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16,000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3、其中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分配金額1,838,153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4、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於領取第三項分配款後七日內,願給付原告許玉玲、王伯群、王志仁共919,076元,款項直接匯入原告許玉玲帳戶...。5、除上開各項約定外,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洪瑞嘉、被告洪陳蓮金、被告洪偉哲三人,與原告許玉玲、原告王志仁、原告王伯群三人之前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兩造相互間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前開和解條件內容為王志仁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擬並經洪陳蓮金、洪偉哲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向本院陳報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王志仁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和解條件第5點是指95年度32430號執行事件之前洪瑞嘉與洪陳蓮金、洪偉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該卷第233頁背面)。
(九)王志仁等三人因與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上開和解條件而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8年10月26日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對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依原分配表內容通知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分配款1,854,153元,嗣以漏列 洪玲雅 為被繼承人洪瑞嘉之繼承人為由,增列分配款受取權人為洪陳蓮金、洪偉哲、洪鈴雅三人,而由洪陳蓮金、洪偉哲及洪鈴雅三人於98年12月25日領取分配款1,854,153元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洪瑞嘉向李秀葉所收取之53萬元,對李秀葉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洪鈴雅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分配款1,856,153元,對訴外人李秀葉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按民法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75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規定均在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以謀救濟,並確保其權益。因此,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準此而論,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足因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聲明異議,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自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再爭執優先分配權或債權金額,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而請求受分配者應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顯見依執行法院確定之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迥異,自不容已不得再對已確定分配表爭執之債務人或其他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更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二)查本件被告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分配款1,856,153元,乃係依上開執行案件已確定之分配表所領取之分配款,訴外人即上開執行案件債務人李秀葉於收受分配表後,並未曾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併案執行債權人王志仁等三人雖曾以被告繼承自洪瑞嘉之抵押債權已讓與王志仁等三人而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及債務人李秀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已與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分配表中所列之分配款,並撤回對債務人之起訴,詳如不爭執事實(八)所示,則上開分配表所列內容於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債權人王志仁等三人及債務人李秀 葉間顯 已確定,被告係依已確定之分配表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而受領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受領分配款對債務人李秀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再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與訴外人王志仁等三人聲請執行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81768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均係同一債權(即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84年間向訴外人洪瑞嘉借款280萬元之債權),此業經被告及訴外人王志仁等三人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所確認,僅係就債權讓與效力有所爭執,則債務人李秀葉以系爭土地受執行所取得之價金,於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所為之分配,就該筆債權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縱原告所主張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王志仁等三人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已無該債權,則債務人之財產既已受分配亦屬已清償,而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債權人王志仁等三人既已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則該領取業經債權人王志仁等三人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亦有發生清償效力),執行法院雖未就上開執行結果於訴外人王志仁等三人所持有之南院龍97執正字第81768號債權憑證上作註記,亦不影響債務人李秀葉已清償部分債務之效力,王志仁等三人如以上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李秀葉再為執行,亦屬債務人李秀葉是否以上開事實對債權人王志仁之執行債權金額異議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問題,原告以王志仁等三人之債權憑證未註記被告受分配金額,被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有關訴外人洪瑞嘉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向李秀葉所收取之53萬元部分,由不爭執事實(五)內容,可知債務人李秀葉亦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洪瑞嘉所成立之借貸契約而基於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之意思而為之給付,洪瑞嘉係基於上開借貸債權而受利益,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洪瑞嘉於受領上開給付時已將上開借貸債權讓與王志仁等三人為真(該部分仍有爭執),則因李秀葉未將清償金額交付與已受讓債權之人而受損害者應係受讓上開債權之王志仁等三人,應屬王志仁等三人是否對洪瑞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問題,而該部分亦經洪瑞嘉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與王志仁等三人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達成和解,詳不爭執事實(八)所示,由該內容可知縱認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王志仁等三人,則債權人王志仁等三人就債務人李秀葉已清償洪瑞嘉53萬元部分既已確認並同意不再主張權利,對債權人王志仁等三人亦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則無論系爭債權仍屬洪瑞嘉繼承人所有或已合法讓與王志仁等三人而屬王志仁等三人所有,債務人李秀葉之上開給付均係基於清償借貸債權所為之給付,並有發生清償效力,債務人李秀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李秀葉上開所為給付對洪瑞嘉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李秀葉對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1,856,153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