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3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0至11行「100年8月24日11時10分」應更正為「100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洪志忠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向被害人 陳翠英 、 張方錦釧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陳翠英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陳明。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雖共計新臺幣18萬元,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陳翠英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張方錦釧受騙部分,因尚未遭詐騙集團領取,合作金庫銀行則已返還被害人張方錦釧匯款之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民國101年3月28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1000101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業與被害人陳翠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陳翠英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被害人陳翠英出具之刑事陳訴狀1紙可參;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638號被告洪志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蜈潭巷7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74之21號上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坤公司)建國鳳凰站,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11時10分,撥打電話予陳翠英,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志忠上開帳戶內。嗣經陳翠英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忠固不否認有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人代辦信用貸款,因急需用錢,即依照該不詳之人指示寄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上坤公司岡山蒙古站,以便對方查明信用狀況,在寄送前會怕對方拿去作犯罪工具,有向對方詢問過,2天後便聯絡不到對方,才去銀行掛失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陳翠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翠英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被害人陳翠英提供之永康市農會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個人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屬可議。㈢再者,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卻將其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以貨運寄送交付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不論係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物品及財物,為避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然而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黃俊嘉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洪志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1鄰蜈潭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中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志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74之21號上坤通運有限公司建國鳳凰站,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方錦釧,並佯稱檢察官表示因證件遭冒用要凍結資金,需將錢匯入安全帳戶監管云云,致張方錦釧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4日,依指示存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洪志忠上開帳戶內。嗣經張方錦釧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方錦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方錦釧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方錦釧存款單據1紙、被告洪志忠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志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5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中股)以101年度簡字第97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