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吳武城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行經松竹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興安路之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逾越雙黃線,駛入興安路對向車道,其左前車頭遂擦撞由 楊沛瑄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至該處,正減速欲停等興安路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楊沛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武城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擦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開。嗣楊沛瑄指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型廠牌顏色,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沛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至28頁),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擦撞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被害人倒地,後來有站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⑴本件被害人為女子且受有傷害,而案發時間為凌晨,被害人不論自助或向第三人求助顯然較為困難,又現場機車倒地,被告未下車處理,已對交通安全造成風險;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款完畢,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偵卷第8頁背面);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