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務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補充「徒手竊取」。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98年12月18日17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18日19時45分」。
(三)證據部分關於現場蒐證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5張」暨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處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