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蒙泰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蒙泰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蒙泰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蒙泰平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4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