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捷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捷羚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捷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定給付條件給付被害人 林英合 共計新臺幣208萬元之賠償(給付條件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20萬元整,餘額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計12個月,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自99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計24個月,按月給付3萬元;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計26個月,按月給付3萬7千元;103年11月則應給付1萬8千元),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捷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按判決所定給付條件給付被害人共計208萬元,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99年7月起迄101年1月止已給付共計32萬元予被害人林英合後,剩餘之176萬元,並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合計20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被害人32萬元,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