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借住友人家,即居住於「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之4」之處所,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審閱聲請狀卷宗全部,並無任何聲請人居住於前址之證明,可供核認其客觀上確有居住於前址之事實,再縱認居住之情節為真,聲請人「借住」友人家,亦難認其有久住之意思,而得將前址作為聲請人之住所;再聲請人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址,曾於民國99年1月20日經臺北縣新店市核發「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證明」,應可推定其客觀上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址,且依常理,因戶籍變更須至戶政單位辦理登記,一般人若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往往僅為事實上搬遷,未必願意特別至戶政單位辦理登記之情節以觀,本件應可預見聲請人以戶籍地作為住所地之意思,準此,本件宜以戶籍處所為其住所地,方為妥適。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