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說過要告訴人 林慧惠 傾家蕩產,或要殺告訴人全家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97年3月26日18時許,在『凱悅廣場社區』社區管理中心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97年3月26日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叫你傾家蕩產,我就不信,你試試看,我在當兵的時候,你是什麼東西,你還是個小毛頭,惹毛我,我跟你講,老子他媽的殺你全家』等語,又上開內容客觀上顯係以對生命、身體、財產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所稱因此感到害怕,應屬可信,被告所犯恐嚇犯行,應可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住戶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率而以激烈言詞恐嚇,藉以發洩不滿、恫嚇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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