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丁○○乙○○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上訴人即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等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四人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散發不實內容誹謗毀損其等之權益等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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