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五○八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惟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七號查獲之事實,有方於查獲同日二十二時許,所採集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之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稱一般人服用感冒糖漿或其他藥品或在一般電動遊藝店、KTV內長時間滯留,店內有顧客燻點安非他命或飲料內被摻雜毒品,亦可能被感染而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但查被告並未能舉出有服用何種感冒藥物或在何種娛樂場所被感染或吸入安非他命毒素而致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其空言否認吸毒,不足採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欣安
法官吳重政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