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車子已過路口,進入精美路三五二巷,告訴人乙○○才撞到伊車,伊無過失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繪,精美路為雙線道,精美路二七五巷、三五二巷為相銜接之巷道,路面均未畫設分向線,並與精美路垂直。肇事後,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停於精美路三五二巷內,車後緣與精美路齊。告訴人之機車則倒於精美路與該路三五二巷、二七五巷岔口右下角(現場圖未標示方位),機車前輪在三五二巷道內。而精美路為雙線道,路全寬為九.八公尺;精美路二七五巷、三五二巷巷寬為五公尺。被告供稱肇事時,其時速為十五公里。則被告以十五公里之時速,通過寬九.八公尺之精美路,約需時二秒。而告訴人乙○○係生於000年0月,於案發為年近六十歲之婦女,騎乘輕機車沿精美路行經上開巷道,自不可能高速行駛。是被告之自小貨車於駛出精美路二七五巷,進入路口內時,告訴人之機車應已接近路口。被告只要稍加注意,依規定讓為幹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則本件車禍即可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仍執上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辯護人辯謢意旨略以:被告自小貨車已進入精美路三五二巷內,僅餘車尾端尚未完全進入,被告不可能回頭注意。又被告係以從事泥水工作為業,小貨車僅係其交通工具,並非以之作為從事泥水工作之用,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行駛中之車輛碰撞所肇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非停止間遭碰撞。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係以被告於將駛出路口時,是否有停車察看左右來車作為認定之標準。不能以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辯護人所為被告車輛已駛入三五二巷道內,不可能回頭注意,顯然無據。又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已據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被告辯護人謂被告非以駕駛小貨車為業,亦非有據。又被告辯護人聲請送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傳訊承辦員警證明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疏未注意所致。因本件事實已極明確,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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