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自訴人乙○○
己○○丙○○戊○○共同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騰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乙○○、己○○、丙○○、戊○○等人則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業務部員工。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藉詞遣散業務部全體員工,並以騰緯公司名義對公司業務往來之二百六十餘家廠商散發內容為「‧‧‧敝公司因內部業務部門的一時疏於管理,導致在外行為欠佳,並致敝公司蒙受眾多損失,今為顧及所有客戶的權益不至受損,特發此函通知。‧‧‧對於原騰緯業務部經辦人員(含業務經理),敝公司已於十月二十八日終止其職務,並進行內部帳務調查,敬請貴客戶勿再遭受不白之損失。‧‧‧」之書信與傳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及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圖,苟非針對特定人、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或行為人並無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以騰緯公司名義散發上開書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要保護公司和客戶,並沒有要毀損自訴人,而會計人員確實發現帳冊有問題,係屬於業務部門的責任,所以才傳真給客戶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騰緯公司名義對公司往來業務之二百六十餘家廠商散發內容略為「‧‧‧敝公司因內部業務部門的一時疏於管理,導致在外行為欠佳,並致敝公司蒙受眾多損失,今為顧及所有客戶的權益不至受損,特發此函通知‧‧‧」之信函,使自訴人名譽受到毀損
,並提出解僱通知書、客戶名冊、騰緯公司資料、信函、律師函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曾以騰緯公司名義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散發上開信函等情,固為其所自承,而該信函之內容載有「‧‧‧敝公司因內部業務部門的一時疏於管理,導致在外行為欠佳,並致敝公司蒙受眾多損失,今為顧及所有客戶的權益不至受損,特發此函通知。‧‧‧對於原騰緯業務部經辦人員(含業務經理),敝公司已於十月二十八日終止其職務,並進行內部帳務調查,敬請貴客戶勿再遭受不白之損失。‧‧‧」等語,亦有該傳真信函附卷可稽。惟上開書信內容雖提及「敝公司因業務部門的一時疏於管理,導致在外行為欠佳,並致敝公司蒙受眾多損失」等語,然衡諸全文意旨,該等書信係騰緯公司向客戶說明公司因督導不周致管理出問題,使客戶蒙受損失,向客戶致歉並通知客戶將有人事異動及款項將由專人收取等情,此亦經騰緯公司客戶即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由此而論,實難認該等書信係以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加以散佈。又上開傳真信函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騰緯公司業務部門有何具體缺失,而該業務上之缺失係自訴人於從事公司業務時所為,亦難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再者,證人 羅美鈴 即騰緯公司之會計到庭證稱:公司跟客戶對帳後,發現應收帳款與客戶繳交給業務經理的金額不符,而且公司業務員有私底下賣私貨的情形(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大阪賽車工程退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自訴人等因處理之公司業務,與騰緯公司間有所齟齬一節,並非子虛。而被告係騰緯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騰緯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散發上開信函,告知客戶騰緯公司對於所屬督導不周使公司及客戶蒙受損失之處理情形,並同時向客戶致歉,其目的應在於保護公司及客戶之合法權益,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騰緯公司之負責人,其認為騰緯公司業務部門處理業務有所缺失而散發上開信函,客觀上既未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屬公司負責人行使職權之範圍,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難認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