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停放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劃有自小客車停車位之道路內,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顏子清 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未到案接受裁處之情形下,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應無不當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停放機車之位置係伊所居住大樓惟一停車處,該處亦未禁止停放機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之機車確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甚明,又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明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抗告人所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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