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錫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菱公司)所開發之「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上開發明之專利權人,竟未經群菱公司之同意,明知其所販售之珩順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珩順公司)所製造之「多組電池記錄器」內,所使用之「電池組特性測試方法」,係仿造群菱公司之前開發明專利,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珩順公司製造之「多組電池記錄器」銷售給不知情之佳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斌公司)負責人 林寬能 ,而侵害群菱公司之發明專利權,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蕭廣政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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