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小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江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崑山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億鑫合作社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嘉104線1公里500公尺處前,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降低,行經坑洞打滑自摔,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江崑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