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蔡明佳 即勝平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凱勝 被上訴人 施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訴外人 楊清全 向其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8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8,000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惟伊於107年8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000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楊清全為清償所欠訴外人 陳明忠 4萬元債務,將經伊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陳明忠,並與陳明忠約定應將差額5萬8,000元匯入伊之帳戶以供兌現,惟陳明忠並未依約匯款,被上訴人自陳明忠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為償還陳明忠4萬元借款債務及訴外人 吳怡靜 5萬元貨款債務,扣除代購貨品之1萬元,陳明忠僅有3萬元債權,陳明忠取得金額9萬8,000元之系爭支票,應歸還6萬8,000元,惟陳明忠未歸還分文,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女友即被上訴人,則伊就系爭支票所負票款債務,應僅為3萬元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